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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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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安乐死的罪与非罪李小明内容摘要:关于安乐死罪与非罪的争议,得到了社会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安乐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多被人放在故意杀人罪的范畴内考量的,但无论从社会的危害性,期待可能性还是违法性阻缺事由上来看,安乐死应当被认定非罪的,根据我国基本国情和国外的实践经验,适用于我国安乐死非罪化的主要途径包括事实上的非罪化和法律上的非罪化。关键词:安乐死:非罪化:理论依据:主要途径。各位先生女士们,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多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这个生命是谁拥有呢?这是身患绝症,为争取安乐死合法化的罗德里格斯太太在加拿大一个委员听证会上发出的质问,试问:各位谁
2、能回答这个问题呢?据统计,截止20世纪80年代末,世界上只有13个国家从法律上承认了安乐死,只有11个国家从医学上承认了安乐死,这意味着,在世界上百分之九十的国家和地区,安乐死仍然被是为犯罪行为,对这一现象,谁又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呢?一种行为是否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同时也要有量的限制,还都必须要以有社会危害性为前提,而安乐死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虽然剥夺了他人的生命,但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行为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病人渴望者死亡的降临,且对病人而言,免受痛苦的死比痛苦不堪的活着更有价值,在刑法犯罪学理论上,积极的安乐死行为
3、,虽然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但由于其行为与社会既定的价值观念和价值体系并不抵触,刑法才有必要将此行为列为犯罪阻却事由之列。据此,安乐死的行为应排除在犯罪之外。在我国,第一例正是诉诸于法律的安乐死案件在陕西汉中发生以来,安乐死的问题在全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同时也在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1986年6月28日上午,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肝病科主任蒲连升应患者儿子王明成的要求。指示他人为因患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治疗无望已神志不清的夏素文7.5mg的“冬眠灵”。并于当日下午在注射一针【100ml】6月29日凌晨5时许,夏死亡。同年9月20日,蒲连升和王明成以涉嫌故意杀人”被捕
4、。此案审理6年之久。1991年4月6日,二被告均被宣布无罪。如被告人对法院宣布他们无罪表示基本满意,但对判决书中认定他们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权的行为表示不服,提出上诉,同时检察院也提出抗诉,1992年3月25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中被告为患者实施了无痛苦的药物注射,并致患者死亡,属于主动安乐死。对于审理此案的的法官来说,若定故意杀人,于请不忍,若不定故意杀人罪,则于法无据。于是法官用《刑法》第八条之规定,笼统的认定为本案情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从而反映出法官“无奈”的智慧。客观的讲,由于安乐死的问题十分的复杂,我国法律对此问题未做明文规定,因此本案在
5、处理过程中乃至处理以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案虽然是公开起诉和审判的国内第一期安乐死案件,但承办法官以较为狡猾的方式回避了本案的核心问题,即如何在刑事案件审判上对安乐死给与准确的定性。此种判决不仅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冲突,而却也未对今后此类案件提供参考标准。安乐死,也成安乐术,尊严死,是指对身患绝症治愈无望或者处于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濒临死亡的病人,在其本人明白的嘱托下,有医生采取一定措施提前病人的死亡时间,使其平静安乐死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减轻或者免除病人死亡之前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如果病人丧失表达能力或意志的,可以由近亲属代为提出,安乐死在其本质上属于一种受托杀人的行
6、为,相当与帮助他人自杀,此种行为在我国刑法上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根据安乐死实施的措施不同,安乐死可分为积极的安乐死(即主动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即被动安乐死),前者是采取措施加速患者死亡的时间,使其安乐死去,如注射药物,后者是通过停止或撤销维持和延续患者生命的措施,是病人能自然地死去,如关闭呼吸机.目前,认可消极安乐死的合理存在,并认为实施者不构成犯罪已成为基本共识。但对积极安乐死的定性仍存在分歧和不同,虽然人的生命进程不一定一样,但死亡终归是人生命的一部分,在允许死亡的被动安乐死的形式中,死亡的发生主要是由于病人体内肌能的自然退化。基本上是病人生命进程的自然结果,人们在
7、伦理上是愿意接受的。而在主动安乐死的情形下,涉及外部行为的主动介入,是这一来的外部行为直接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人们态度不一,各国刑事司法当局一般奉行不干涉主义政策,即使是少数引起司法当局的关注,也会找各种理由给其开脱罪责或从轻发落。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都是以病人死亡为代价。加速死亡和放弃死亡并非截然不同的两种行为,就像对战场上伤势严重抢救无效的重伤员来讲,放弃抢救和加速死亡之间很难说究竟有什么区别。我们不应当以法律形式禁止主动的安乐死,而允许被动的安乐死。纵观各国安乐死的立法,最早出现的事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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