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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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30418(颁布时间)20030601(实施时间)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文号)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监理范围第三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四章 监理实施第五章 罚则第六章 附则2003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诚信的原则,维护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理单位依法履行监理职责,不受建设单位的非法干预。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监理

3、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相应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第六条 市建设监理行业协会对会员单位进行从业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进行考核和信用评价,依法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建设监理行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监理范围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以及高

4、层住宅及地基或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以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其他阶段是否委托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建设单位委托监理的,按本办法执行;建设单位未委托监理的,本办法规定的监理单位的职责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5、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第十条 非本市注册登记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等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十一条 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单位的人员,可按规定申请注册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监理工程师因退出、调出所在的监理

6、单位或被解聘,应当在1个月内由原所在单位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监理单位不得以已被核销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第四章 监理实施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实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以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决定。第十五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

7、书面订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第十六条 实施监理的主要依据为:(一)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和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四)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合同文件。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实施施工阶段的监理,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任命总监理工程师;(二)针对项目的实际情况,由总监理工

8、程师主持编制监理规划;(三)对中型及以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四)对施工过程实施监理活动;(五)项目监理机构对承包单位报送的竣工资料进行审查,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六)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七)项目监理机构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并提供相关的监理资料;(八)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档案资料,并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监理工作。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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