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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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及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等行政部

2、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监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推行监理制。但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监理:  ㈠ 总投资在80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㈡ 成片开发的城市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㈢ 政府指定或建设单位不具备工程建设相应管理能力的工程项目;  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情况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监理。  建设单位要求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办基本建设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监理

3、合同。  第八条 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㈡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职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专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兼职监理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5%;  ㈢ 有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必要设施和监理手段;  ㈣ 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十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建设

4、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手续,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厦门市以外的监理单位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监理单位,由中方合资、合作者按照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规定程序申报审批手续,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申请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设立申请

5、不予批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营业满两年后,可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管理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未核定等级期间应在核定的临时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已经核定资质等级的,应在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不得擅自越级。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的专业人员。  第

6、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单位在职人员,可申请注册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第四章 监理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监理单位,但政府投资或国有企业的工程项目应通过招投标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承揽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㈠ 监理的范围、内容;  ㈡ 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㈢ 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  ㈣ 违约责任;  ㈤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监理合同应当采用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统

7、一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㈡ 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但经委托方同意将部分监理业务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㈢ 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  ㈣ 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中介人。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的主要依据:  ㈠ 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法律、法规

8、、规章及有关规定;  ㈡ 工程建设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㈢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预算、设计图纸和其它有关文件;  ㈣ 招投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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