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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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论文摘要法院调解,也称诉讼调解,就是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的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合法原则体现了法院调解的本质,而在实际运作中,人们会发现法院调解往往会偏离这一原则。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调审结合、交互运行的调解模式常造成调解、审判的混同,不利于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有必要对其加以改革。本文试图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加以研究,并提出相应的看法和意见: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模式的选择根据法院调解的不同分类,对调审结合式、调审

2、分立式、调审分离式以及审前调解和庭上调解进行对比分析,最终确定“调审分离、审前调解”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二、相应制度的重构和构建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把握法院调解的本质是当事人的合意这一主线,提出重构我国民事诉讼的法官制度、重阻调解组织和建立庭前会议制度三个设想。三、具体运作的改革法院调解的具体运作直接关系到民事纠纷能否得到公正、合理地解决,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此方面的规定比较粗疏,实践中不便于操作,提出首先要明确适用范围,其次要规范程序,再次要建立当事人和解制度,最后要确认调解成立的效力。基于以上三个部分,在结尾部分予以综合论证。法院调解,也称诉讼调解

3、,就是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的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新中国几十年的审判实践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合法原则体现了法院调解的本质,而在实际运作中,人们会发现法院调解往往会偏离这一原则。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调审结合、交互运行的调解模式常造成调解、审判的混同,不利于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有必要对其加以改革。本文是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模式的选择、相应制度的重构和构建及具体运作等几个问题略陈管见。一、法院调解基本模式的

4、选择根据民事诉讼中调解和审判的相互位置关系,可把法院调解分为三种基本模式:调审结合式。我国现行的就是这种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没有与审判截然分开的专门的法院调解程序,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调审分立式。即把法院调解纳入独立于诉讼程序的调解体系,与审判并立。在实践中,调解常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调解成立,调解协议具有判决的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立,则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人们称之为诉前调解。台湾和日本的法院调解制度就是采取这种模式。调审分离式。即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根据调解所处的位置不同,又可分为审前调解和庭

5、上调解。法院调解有着不同于审判的独特的运行方式,它是由当事人的合意起决定作用,以自愿为根基;审判基本上取决于法官的“决定性”,以强制为特征。调审结合的模式将调解和审判相互结合,目的是想通过法院调解即可以获得与判决相同或相近似的法律上的正确的处理结果,同时又可以避免判决所具有的高成本和强制性。由于调解和审判的显著差异性,调审结合的模式在实践中往往造成调解和审判二者价值的矛盾与冲突,引起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判决功能的萎缩。调解作为审判权的运行方式,妨碍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审判权介入调解,又会影响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造成“合意的贫困化”。这种弊端在我国法院调解的运行过程中早已体现

6、。调审分立的调解模式将调解和审判隔绝开来,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调解和审判的相互干扰,同时,也将法院调解推到难以抉择的困难处境:如果法院将调解和诉讼程序完全分立,割断调解与诉讼的关联性,即采取或调或诉的纠纷解决方式,就会使法院调解丧失“审判的可利性”和“审判结果的可测性”等潜在性条件。这些规制性条件的存在,保证了法院审判调解公正价值的实现。丧失了审判的规制性,就会造成法院调解与其他民间调解方式混同,失去法院调解独特的公正价值,使法院调解演变为“和稀泥”式的“恣意性调解”;相反,如果强调法院调解与诉讼的关联性,将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由于调解方式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它不具备查明

7、事实的功能。调解人员为保证调解的公正性和当事人双方地位的平等,在诉讼权利不得以行使的情况下,就会动用自己所拥有的社会力量。这样法院调解就可能成为渗入大量调解人员主观意志的“强制型调解”。另外,将调解作为诉讼先导程序的做法,还会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对纠纷解决方式的自由选择权。庭上调解,是开庭后由审理该案的法官主持所进行的调解。这种调解克服了调解本身不利于查明事实的局限性,从而避免了法官引导性不强的“恣意”调解行为。在另一方面,由于调解人员所具有的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常常演变为大量渗入调解人员主观意志的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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