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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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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法院调解的改革论文摘要近几年,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民事审判方式趋于与国际民事诉讼制度接轨,但在我们学习西方国家现代民事制度的同时,实践中的调解率却大幅度下降,这一现象正好与西方国家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相反。本文从三个方面对我国法院调解的改革进行分析、论证,以求进一步完善我国法院调解机制。一、辩析法院调解的强制性。笔者对学界“双重身份论”和“法官职权论”的观点进行剖析,探寻既能保证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合意,又能使调解者以法律上的正确解决方案对当事人产生一定影响的平衡点。二、法院调解改革的思路。从民事纠纷内部结
2、构协调问题出发,对学界主要有代表性的“调解限制论”、“和解替代论”、“调解前置,另设和解论”观点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调解改革的思路应作如下定位:①在诉讼程序中,借鉴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同时在强化审前会议制度的基础上,设立庭前调解制度。实现诉讼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二元机制。②在诉讼外另设法院附设调解程序,建立法院内调解程序的二元论。三、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设计。仅对法院附设非诉讼调解的运作提出初步分析。①调解员的选任;②调解组织的受案范围;③当事人的诚实参加与法院的职权控制;④调解程序的具体过程;⑤调解协议瑕疵的补救。随着
3、西方后现代法学的兴起和蓬勃发展,民事司法改革的理念也发生了深刻的转变。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就是这种理念转变的重要体现之一。意大利学者盖朗塔就认为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贡献不能完全等同于根据判决来解决纠纷,而主要是为纠纷的解决提供规范和程序的背景,即法院不仅可以提供纠纷解决的规则信息,还可以提供有关可能的救济方式和纠纷解决的成本信息,以供当事人选择[1]。目前,在各国法院中广泛使用的不经正式审判而解决纠纷的调解、仲裁、谈判、案件评估(CaseValuation)、法院微型审判(MiniTrial)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
4、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简称ADR)[2],即体现了这种思潮的影响。我国法院调解程序在民事司法领域中的地位也是非常重要的。然而,近年来,在我们学习西方国家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同时,实践中的调解率却大幅度下降。这一现象正好和西方国家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相反。带着这样的困惑,笔者对我国法院调解的改革进行了一些思考,以求教于大家。一、辩析法院调解的强制性近年来,学者们在谈到法院调解的弊端时,大都对自愿、合法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进行深入的分析,尤其是对后两个原则在法院调解中的法理悖论值得我们深思
5、。笔者对此非常赞同,但认为在探寻强制调解的根源上还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自愿原则是我国法院调解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是否愿意,能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达成什么协议完全由当事人的意愿来决定。尽管自愿原则在法院调解中处于最高理念的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强制调解的现象仍十分突出。8对此问题的回答,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多数学者认为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合一的模式使作为调解者和审判者的身份出现重合,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在调解时就会利用审判权的威力来影响当事人的真实合意的达成[3];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中的自愿和强制的矛盾是整
6、体审判制度塑造的矛盾,法院调解的强制性根源于我国长期保持高度职权主义色彩所塑造的法官惯习的影响,而与调解人的双重身份的关联并不大[4]。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有商榷之处并做以下分析:调解人员的"双重身份论"作为强制调解的制度性根源基本是学术界达成共识的观点,其比较有说明力的理由是我国法院调解在主持人员意志和当事人意志冲突之间没有找到一个较好的平衡点,调解人员不仅可以动用一般审判外纠纷解决机关为实现强制调解所利用的资源,还可以很容易的从审判权中获得资源。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单独设立调解法官就能避免主持人员不利用法院的审判权资
7、源吗?调解法官同样是享有审判权的正式法官,素有畏惧法院审判权威的普通当事人在调解法官面前能会屡次说“不”吗?在当事人眼里,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是亲密无间的同事,他们只是暂时的分工不同而已,在我国法官独立和职业神圣的理念还远远没有建立的情况下作这样的区分又有何意义呢?另外,“双重身份论”也隐含着对审判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主动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否定。从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来看,各国对审判程序的局限性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法官的诉讼运作不仅仅停留在判决的程序框架内,还要尽量广泛的获得纠纷解决信息,以此为基础积极说服当事人达成和解,以提
8、高对民事诉讼效率的追求。比如日本民事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和解兼辩论"及美国审前会议中的试行和解义务就是在这种理论背景下产生的。可见,在审判程序中,为了使当事人尽快的达成合意而避免高成本的诉讼程序,法官作出的积极努力是值得肯定的。第二种观点应当是站在整个民事审判制度发展轨迹的高度上来分析强制调解的原因。该学者认为随着庭审方式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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