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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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80113(颁布时间)20080301(实施时间)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文号)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二00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保障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

2、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签订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含附图,下同),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经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行政区域界线争议的依据。第五条 本省与毗邻省的行政区域界线,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

3、有关规定公布。本省范围内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布。第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一)本省与毗邻省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二)本省范围内设区市之间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三)设区市范围内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堤坝、山脊、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

4、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设立,单方设立的无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第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轻度损坏可以修复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并刷新界桩上的注记;界桩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不能修复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重新制作,并与毗邻方共同按照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记载的界桩位置,在原地重新埋设。第十条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

5、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在原界桩附近行政区域界线上选定适当位置重新埋设或者增设,共同测绘,制作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增补相关档案资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一条 界桩因自然原因损坏或者受到人为破坏但无法查明破坏行为实施者的,其修复、增设所需费用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承担;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修复或者增设的,其修复、增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堤坝、山脊、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

6、线位置不变的前提下,共同协商,确定新的标志物。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负责分工管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毗邻方,共同协商,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护行政区域界线两侧的地形、地貌。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地形、地貌的保护范围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生产、建设用地在保护范围内,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

7、,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变更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组织开展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消除行政区域界线纠纷隐患,维护界线附近地区稳定。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每五年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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