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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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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论辩修辞视角下司法判决书的可接受性 1.论辩修辞的涵义 关于论辩修辞的涵义,学者们并没有统一的看法,本文借鉴樊明明对论辩修辞的定义,认为修辞论辩是在不确定条件下对论题、主张进行合理维护的一种言语实践,旨在说服受众,赢得他们的认同,并促使其采取行动。[1]修辞学是以受众为核心的论辩理论,而修辞论辩的方法则是以受众为基础的。从古典时代修辞学的产生开始,受众始终是修辞学传统的重要特色,修辞学甚至被称为是一种对受众的研究的学问。[2]那么,修辞辩论与受众是什么关系?作者从三个方面进行了一些分析。
2、第一,修辞论辩的论题取决于受众。任何论辩修辞的开始都需要确定一个论题,哪种论题可以成为辩论的起点都需要确定联盟受众对论题的意见。一般情况下,言说者能够通过受众来分析哪些论题已在受众间形成共识,哪些论题还有争议,从而确定其论题。 第二,言说者的修辞方法和手段因听众的不同而变化。亚里士多德认为当言说者遇到“专业人士”时,可能会选择逻辑性论据,而当他们面对社会公众时,往往伦理和情感论据更有说服力。在修辞推论中,言说者要省去某些大前提则需要看修辞情境中受众的认知,如果受众对该前提是明了的,则不需要言说者
3、说出来,他们会自己将这些前提放进去。 第三,听众的接受程度影响论辩的合理性。论辩修辞是一种实践活动,它以引导人们做出理性的选择和决定为目的,因此在论辩中言说者需要考虑受众的观点和意见。一般情况下,受众接受程度越高,说明论辩修辞更具合理性。 2.我国影响判决书可接受性的因素 主体因素 法官作为司法正义的守护人,其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判决的质量。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他需具备法学专业功底、司法实践经验及丰富的社会经验。而我国很多法官不仅在案件审判时缺乏运用法律和法学理论解决疑难问题的专业能力,而且
4、在司法活动中自律不足。同时,由于我国法官并未完全独立,法官在行使裁判权的过程中极易受到行政权力等的外部干预。因此,法官不仅权威性不足且民众对其缺乏信任,使得判决的可接受性大打折扣。 技术因素 在司法判决中说理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判决的效力及法院的权威,充分的判决说理能使当事人从内心接受并执行判决,从而减少上诉、申诉和上访现象。我国当前的司法判决缺少说理,主要表现为:一是证据分析缺乏,多数判决书在叙述事实认定之后,只简单的罗列各种证据,对证据认定的说理较少;二是法院认定事实时,仅予以重复述说案件,
5、对于事实的认定过程并不予陈述,法官可能在判决书中写“本院认为,……事实真实”,然后根据该事实予以判决;三是法官只单纯引用某法律条文做出判决,却不解释为何适用该条文。 3.论辩修辞视角下判决书的可接受性 在修辞学的视角下,好的理由是有说服力的理由,理由的说服力源于论辩的听众对理由的接受与信服的程度,因此法官需要说服受众接受其判决,以证立判决的合理性来提高其判决书的可接受性。下面作者将从三个角度来分析在论辩修辞视角下判决书的可接受性。 诉讼当事人 法律诉讼的当事人是法官最先需面对的受众。法官的
6、判决如果不能令当事人信服,那么其合理性可能会受到怀疑。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法官要想让双方当事人都接受判决并非易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共识,而法官的任务就是发现共识并以此为出发点来说理。法官寻求当事人对其判决理由和结论的接受是其最初要考虑的问题,某种程度上,当事人的接受认同决定了判决的合理性。当然,完全的接受和认同并不总是会出现,但能够提高其接受程度也是法官判决合理性与说服力的表现。[3] 法律人群体 实际上,法官的判决不仅需要说服当事人,能够对法官进行监督或将法官的判决说
7、理限制在法律规则范围内的是其同行即法律职业群体。法律职业群体大多长期从事司法实践,法官面对这样的受众时需要在判决中使用平实且准确语言的修辞方法,即法官的判决理由、法律解释、推理都需寻求该群体的接受。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判决书能够被其法律职业同行所信服、所接受。但是由于我国判决书说理较少,法律职业群体在某些案件中对法官判决存在质疑。因此,若要法律职业群体接受判决书的合理性、合法性,我国法官仍需要漫长的路要走。 社会公众 当法官审理的案件涉及到社会的伦理道德等问题且该案件影响较大的时候,社会公众就会
8、卷入到案件的讨论中去,此时法官判决需要说服的对象就包括了社会公众。法官需要通过其判决说理引导社会舆论和公众对法律的理解来完成其发展和完善法律的任务。例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一起合同纠纷案中援引《孝经》作为判决理由时,法官在判决书中表示,《孝经》把孝誉为“天之经﹑地之义﹑人之行﹑德之本”,这是我们应该提倡的。上述判决能够使得当事人更加准确地了解判决内容从而接受判决结果,而这种做法也就是积极修辞中的“引用”手法。 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有说服力的判决并不是通过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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