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务中知悉他案关键事实能否拒绝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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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官职务中知悉他案关键事实能否拒绝作证  【裁判要旨】  法官对职务中的知悉,原则上属司法认知,可直接认证。但对另案关键证据的知悉,应服从追求真实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负有作证义务,而不享有拒证特权。  【案情】  原告:南京某贸易公司(简称贸易公司)  被告:南通某纺织厂(简称纺织厂)。  2000年11月,纺织厂向贸易公司订购浆纱机1台。交货后,纺织厂以浆纱机有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退货、赔偿损失。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贸易公司负责修复将浆纱机,并调试合格,赔偿纺织厂损失149410元。调解书生效后,贸易公司汇

2、给纺织厂179410元。后贸易公司认为其中3万元系工作失误所付,请求归还。纺织厂不同意归还,贸易公司遂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调解书,纺织厂多收的3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据此判决:纺织厂退还贸易公司3万元。  宣判后,纺织厂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称:讼争的3万元是履行调解书时增补的损失,原承办法官能予证实,并非不当得利;  贸易公司辩称:纺织厂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时,纺织厂曾申请前案承办法官张、李到庭作证,原审未予准许。二审时,纺织厂再次申请两证人出庭作

3、证,二审法院遂传唤证人出庭,张法官当庭作证称:调解书生效后,其与李法官赴南京解除保全时,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外自愿约定增付损失3万元,贸易公司免除维修义务。当时,其和李法官在场。李法官未到庭,其在庭前向二审法院作了反映,与张法官的证言一致。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作为案件承办法官张、李二人,对前案中所知悉的情况作证,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且两证言相互印证,可予采信。纺织厂收取讼争3万元,有合法依据,不属不当得利。据此判决:一、撤销原判;二、驳回贸易

4、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程序上涉及到一个引人深思,但常为人忽视的问题:法官对其审判活动中经历的职务外的事实,是否有权拒绝作证?  一、知悉案件事实的人有作证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与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第4款规定:“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证人不出庭或不提供证言,则将被处以藐视法庭罪”。《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法院,除另有规定外,无论什么人都可以作为证人进行询问”。世界各国法律均规定知悉

5、案件事实的证人有强制出庭的义务。强制证人出庭的法理正当性在于,社会正义对事实真相追求的公共利益价值,大于维护证人免于因他人纠纷参与诉讼侵扰的个人价值。因此,从现有法律制度层面,二审法院要求证人出庭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法官作证作出除外规定,因此,法官更应模范地遵从法律的召唤。  二、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例外——拒绝作证特权。  证人拒绝作证权,又称拒绝证言权、拒证特权,是指具有特定身份、职业的证人所享有的拒绝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权利。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被称为特权、拒证特权或保密特权;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被称为拒绝证言权

6、。根据享有拒绝证言权的主体,分为社会特权与政府特权:  在社会特权中,主要包括:1、身份关系拒证特权(与当事人具有夫妻、直系亲属、姻亲关系的证人,得拒绝作证);2、业务、职业关系拒证特权(律师对于客户,医生对于患者,神职人员对于忏悔信徒,企业核心技术、商业秘密掌握人员对于企业);3、反对自我强迫归责作证特权(有关证言,可能使证人或者与证人密切关系的人受刑事追诉、有罪判决、有损于上述人的名誉时)。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197条都有体现。应当指出的是,身份、业务、职业关系特权的享有者是配

7、偶、近亲属、客户、病人、忏悔者、企业,相关证人有保密的义务,而非权利,未经相对人同意,不得抛弃保密义务。  政府特权,又称公共利益豁免、公务秘密作证特免权。主要包括:1、事关国家安全及其他涉及国家的事项的特权;2、有关侦查犯罪的信息所产生的特权;3、审判上的披露所产生的特权。  就审判上的披露产生的特权,在英美法上,其一般原则是不得迫使法官就他们审理过的案情事实提出证据。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5条规定:“主持审理的法官不得在该案的审理中作证”。在大陆法系,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76条规定:以法官、公务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

8、为证人时,讯问关于其职务上应守秘密的事项,以及许可其作证的问题,适用公务员法里的特别规定。  三、法官职务中所获知的非本案信息,有无拒证特权?  法官履行审判职责中知悉的本案信息,如目击当事人扰乱法庭秩序,如其它未记入笔录的与本案有关的当事人自认等,为职务行为,属司法认知的范围,“显著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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