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生艇员训练检定及给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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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救生艇员训练检定及给证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7-22【正  文】救生艇员训练检定及给证办法    第1条     救生艇员之训练、检定及给证,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2条     实施救生艇员训练,施训时间不得少于一星期(二十个训练小时),其施训纲目如左:    一讲授课程:    (一)救生艇及膨胀式救生筏之设备。    (二)救生艇吊架之使用。    (三)划浆及帆航。    (四)救生艇之保养、操作及漂浮中应注意事项。    (五)恶劣天候下救生艇之操作。  

2、  (六)救生艇信号之使用。    (七)弃船时指导旅客上救生艇应注意事项。    二实务操作:    (一)救生艇卸下,吊起与固定。    (二)划浆。    (三)救生艇离靠船边及离靠码头。    (四)各种风向之帆船。    (五)救生艇驶近及救护遇难者。    第3条     各船舶实务操作如在港内实施时,应事先将训练时间及地区报请当地港务局核准。    第4条     负责训练者应为业经获得船长、大副执业证书或救生艇员适任证书之船员。    第5条     不能自行实施救生艇员训练之船舶所有人

3、,得委请海事专科以上学校代为训练。    第6条     训练救生艇员之学校所需器材不得少于一中型非机器动力之救生艇,一组救生艇吊艇杆(非动力式)。一套救生艇装备,一膨胀式救生筏附全套附属设备。    第7条     申请救生艇员检定之船员资格,规定如次:    一甲级船员:领有河海航行人员执业证书,并曾接受救生艇员训练者。    二乙级船员:曾在航行沿海以上船舶工作一年以上,并曾接受救生艇员训练者。    第8条     救生艇员之检定,由各港航政主管机关办理。    第9条     船长或船舶所有人

4、为第八条之申请时,应备文检具船员名册一式四份,曾接受救生艇员训练之证明文件,连同各该船员一寸无帽正面半身相片两张,申请办理。    前项名册应包含船员职位,船员证书、海员手册字号及服务年资。    第10条     申请检定之船员,由航政主管机关予以口试或笔试,并测验其操作能力。    第11条     实务操作测验应将救生艇摇出及卸放之全部操作分为三个或四个阶段,每一应考者须轮派担任一个阶段之指挥,全部操作重复实施,直至每人均曾指挥一次为止,然后全组人员登上救生艇,艇艉各置一人担任司艇及操航,对将救生

5、艇驶离船边,救起假设遇难人及靠泊船边等动作,每一应考人应轮流担任指挥一次。然后将船桅及帆装上每一应考人均应操作帆舵至少三分钟。    第12条     每一救生艇训练及检定之编组至少八人。    第13条     救生艇员适任证书由各港航政主管机关遵照本办法之规定颁发之。证书格式如附件。    (备注:附件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七)18328页)    第14条     救生艇员检定合格名册,除通知申请之各轮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外,并呈报交通部核备。    各轮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接获前项

6、通知后,应即通知各该船员携同海员手册向航政主管机关具领适任证书。    第15条     应检定救生艇员适任证书之船员,应缴检定费新台币二十元整。    第16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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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救生艇员训练检定及给证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7-22【正  文】救生艇员训练检定及给证办法    第1条     救生艇员之训练、检定及给证,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2条     实施救生艇员训练,施训时间不得少于一星期(二十个训练小时),其施训纲目如左:    一讲授课程:    (一)救生艇及膨胀式救生筏之设备。    (二)救生艇吊架之使用。    (三)划浆及帆航。    (四)救生艇之保养、操作及漂浮中应注意事项。    (五)恶劣天候下救生艇之操作。  

2、  (六)救生艇信号之使用。    (七)弃船时指导旅客上救生艇应注意事项。    二实务操作:    (一)救生艇卸下,吊起与固定。    (二)划浆。    (三)救生艇离靠船边及离靠码头。    (四)各种风向之帆船。    (五)救生艇驶近及救护遇难者。    第3条     各船舶实务操作如在港内实施时,应事先将训练时间及地区报请当地港务局核准。    第4条     负责训练者应为业经获得船长、大副执业证书或救生艇员适任证书之船员。    第5条     不能自行实施救生艇员训练之船舶所有人

3、,得委请海事专科以上学校代为训练。    第6条     训练救生艇员之学校所需器材不得少于一中型非机器动力之救生艇,一组救生艇吊艇杆(非动力式)。一套救生艇装备,一膨胀式救生筏附全套附属设备。    第7条     申请救生艇员检定之船员资格,规定如次:    一甲级船员:领有河海航行人员执业证书,并曾接受救生艇员训练者。    二乙级船员:曾在航行沿海以上船舶工作一年以上,并曾接受救生艇员训练者。    第8条     救生艇员之检定,由各港航政主管机关办理。    第9条     船长或船舶所有人

4、为第八条之申请时,应备文检具船员名册一式四份,曾接受救生艇员训练之证明文件,连同各该船员一寸无帽正面半身相片两张,申请办理。    前项名册应包含船员职位,船员证书、海员手册字号及服务年资。    第10条     申请检定之船员,由航政主管机关予以口试或笔试,并测验其操作能力。    第11条     实务操作测验应将救生艇摇出及卸放之全部操作分为三个或四个阶段,每一应考者须轮派担任一个阶段之指挥,全部操作重复实施,直至每人均曾指挥一次为止,然后全组人员登上救生艇,艇艉各置一人担任司艇及操航,对将救生

5、艇驶离船边,救起假设遇难人及靠泊船边等动作,每一应考人应轮流担任指挥一次。然后将船桅及帆装上每一应考人均应操作帆舵至少三分钟。    第12条     每一救生艇训练及检定之编组至少八人。    第13条     救生艇员适任证书由各港航政主管机关遵照本办法之规定颁发之。证书格式如附件。    (备注:附件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七)18328页)    第14条     救生艇员检定合格名册,除通知申请之各轮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外,并呈报交通部核备。    各轮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接获前项

6、通知后,应即通知各该船员携同海员手册向航政主管机关具领适任证书。    第15条     应检定救生艇员适任证书之船员,应缴检定费新台币二十元整。    第16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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