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经济法毕业论文 论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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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考籍号:XXXXXXXXX姓名:XXX专业:法学经济法论文题目:论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及其指导老师: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内容摘要:经济领域内的垄断及格式条款的运用导致了霸王条款的产生。从长远来看,保险合同中存在的霸王现象,最终会危害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应运用立法、司法、行政多种手段对霸王条款进行规制。关键词:保险合同;霸王条款;产生;表现;规制Onthehegemonclauseofinsurancecontractandit’sstipulationAbstract:Monopolyineconomicfieldandtheapplicationofformatclauseleadtotheappearanceofhegemonclause.Inthelongrun,hegemonphenomenonininsurancecontractwillendangerthehealthydevelopmentofinsuranceindustryofChian.Hegemonclausemustbestipulatedbylegislationandjusticeandadministration.Keywords:insurancecontract,hegemonclause,appear,display,stipulate一、问题的提出当前,我国经济领域内的诸多行业都普遍存在“霸王现象”和“霸王条款”。2004年12月20日公布的中国首届“霸王现象”认知度调查表结果显示,在58075份问卷中,有超过97%的受访者遇到过“霸王条款”。其中,保险领域内存在的“霸王条款”仅次于电信与房地产,高居第三位。①上海的一位卢小姐用“孙悟空逃不出如来佛的手心”来形容消费者与保险“霸王条款”之间的关系。卢小姐在一次汽车追尾事故后,寻求保险公司理赔。虽然当初入保险时交了很多钱,然而,到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总可以说出很多免赔的理由和规定。面对如此普遍存在的“霸王条款”,我们有必要探讨其产生的背后原因及其表现形成,从而进一步采取积极的措施对其进行规制。 二、霸王条款产生的原因(一)经济原因分析合同自由原则是建立在合同双方地位平等、信息对称这一基础之上的。在自由竞争的经济阶段,合同自由原则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领域内逐渐出现了垄断现象,某个或某几个大企业联手操纵经济领域某个行业的一切。此时的消费者与这些垄断企业之间的平等地位已荡然无存,合同自由原则的基础已受到根本的动摇。面对经济上具有巨大优势的垄断企业,处于弱式一方的消费者,已无法自由选择缔结合同的另一方,同时,他们与这些垄断企业之间也失去了讨价还价的余地。面对缔约中垄断企业提出的诸多不合理条款,消费者要么走开,要么接受。因此,垄断企业为了追逐最大利润,往往挟其经济上的优势,把一些不公平条款强加给对方当事人,如不合理地扩大自己的免责范围,规定对方必须放弃某些权利等等。因此,经济领域内垄断现象的出现为“霸王条款”的产生提供了经济基础。(二)法律原因分析 现代社会是一个契约社会,合同便是经济生活领域内的基本契约。合同自诞生以来,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其缔结方式、缔结过程、表现形式不断发生着变化。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经济生活中的众多合同,已由过去那种经过合同双方平等协商、讨价还价而自由签订,逐渐被一种非平等协商的定型化合同所代替,这就是所谓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产生,是市场经济发达的必然产物,是现代合同法的一个深刻的变化。首先,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是交易活动标准化便捷化的反映,可以简化缔约手续,减少缔约时间,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益。其次,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可以事先分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预先确定风险分担机制,增加对生产经营预期效易的确定性,从而提高生产经营的计划性,促进生产经营的合理性。最后,格式合同的普遍应用,可以使智力、知识、经验、精力、地位等不同的消费者受到同等对待,从而平衡消费心理。②然而,正是这种格式合同的出现,为“霸王条款”的产生提供了法律上的契机。因为格式合同中必然包含许多“格式条款”,即那些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根本特点在于其预先性与非协商性。而格式条款提供者往往是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对方当事人常常处于别无选择的境地。因而,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便乘机把一些不公平条款强加给对方当事人。所以,格式合同的运用是“霸王条款”产生的法律原因。三、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的表现及危害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逐步建立,我国保险业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然而,在保险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尽人如意的现象,这就是当前保险合同中存在的形形色色的“霸王条款”。保险合同中的这些“霸王条款”概括起来,有如下表现形式:①排除、剥夺投保人权利;②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权利义务不对称,任意加重投保人责任;③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扩大保险公司的权利;④保险公司减轻自己责任,逃避其应尽义务;⑤ 保险公司利用模糊晦涩条款,掌握最终解释权。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合同时,任意塞进的这些形形色色的“霸王条款”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投保容易,理赔难。正如前文卢小姐那样,虽然投保时交了很多钱,但最终却难以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这样,投保人花钱买平安,买放心的愿望就难以实现。保险合同中存在的“霸王条款”,短期来看,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使保险公司能尽可能地获得更多利润。然而,从长远来看,“霸王条款”会最终危害保险公司自身利益。保险公司凭借“霸王条款”在获取利润的同时,丧失了消费者对其持有的信心。尤其,随着我国加入WTO之后的过渡期的结束,外国保险公司会大量抢占国内保险市场。外国保险公司资金实力雄厚,管理经验丰富,经营操作规范,比较注重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国内保险公司会不断丧失国内市场,其本土资源优势也会丧失殆尽。另外,保险领域内存在的“霸王条款”也会破坏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不利于市场经济环境下,诚实信用原则的建立,毒化了中国市场经济的环境。总之,“霸王条款”的存在,对保险业、消费者、国家有百害而无一利。四、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的规制保险领域内“霸王条款”的危害已是勿庸置疑。为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为了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我们必须采取各种手段,对保险领域内的“霸王条款”进行规制。(一)行政手段的规制 面对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充分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能。首先,保险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保监会应切实监督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一方面,保监会应从公正、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制定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并根据市场情况对这些条款进行变动,保险公司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保险监管机关制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另一方面,保监会应认真审查保险公司制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只有在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备的条款收到备案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公司才可以使用该条款。而保监会一旦发现这些条款中存在“霸王条款”,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内容显失公平,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利益等等,保监会便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修改,或者要求保险公司停止使用。其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发挥其监督作用。因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管理各类合同,对于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完全可以发挥其挡箭牌的作用。例如,去年浙江省工商局,通过审核浙江省几大银行制定的贷款合同,发现了其中存在的一些“霸王条款”,于是便责成这些银行重新修改贷款合同,从而使“霸王条款”得以取消。最近,又是浙江省工商局根据对省内正在使用的保险格式合同进行的合法性排查,列出了12大类共性问题,并向省内20家保险企业逐家发出修改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将修改后的合同样本报省局审查备案。浙江省监督审查并修改不平等格式条款的实践证明,在合同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并不能保证合同结果公正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情形下,政府介入并予以规制是行之有效的。因此,若保监会与工商部门联手对保险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则“霸王条款”一定会大大减少。(二)立法手段的规制对于“霸王条款”进行立法规制,目前,我国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由于“霸王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我国只在《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格式条款进行了泛泛的规定。这些规定不够具体,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尤其对于“霸王条款”的规制过于抽象、概括,缺乏具体明晰的法律表述,也缺乏救济性的条款。因此,广大消费者面对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只能无可奈何。所以,为了减少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应对《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订,特别应制订针对“霸王条款”的内容。同时,《保险法》应细化“霸王条款”存在的形式,并明确禁止各种“霸王条款”的使用。只要立法完善,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应无藏身之地。从根本上来说,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赖于法治的健全与完善。因此,立法手段是规制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的一把利剑。 (三)司法手段的规制“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纵使有了行政规制与立法规制,总有一些保险公司会想尽办法在保险合同中塞进一些“霸王条款”,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免不受侵害。因此,司法机关应发挥权利保障的最后屏障作用。司法机关在认定保险条款是否属于“霸王条款”时,要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认定。由于保险公司在制订保险条款时,常常使用一些不够规范、准确、通俗易懂的文字。而保险公司与消费者之间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在与保险公司签订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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