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刑法毕业论文 驳“直接证据定罪论”

法学刑法毕业论文 驳“直接证据定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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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考籍号:XXXXXXXXX姓名:XXX专业:法学刑法论文题目:驳“直接证据定罪论”指导老师: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摘要]: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就证据对于案件的事实的证明关系包括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两方面证据都有其特殊的意义和作用,目前法学界很多学者认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对此观点,笔者不赞同,并对之进行简要分析说明。[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直接证据;间接证据 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是我国证据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诉讼活动中,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首先取决于能否熟练运用证据规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演进与诉讼程序正义的实现也有赖于证据规则的理念及其应用。正如台湾证据法学者李学灯所言:“惟在法治社会之定分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因而产生各种证据法则,遂为认事用法之所本。”刑事诉讼证据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证据法律制度,就证据对于案件的事实的证明关系包括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地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即可以直观的说明犯罪行为是不是犯罪嫌疑说实施的证据。因而,直接证据在处理认定案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证据体系中证明力最强的一类证据。据此,按照法理学的理论,法学界很多学者认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间接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① ]。对此,笔者并不完全赞同。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可忽视间接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②],亦“直接证据定罪论”,间接证据通过一系列方法,如案件事实逻辑推理,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同样可以定案。鉴于此,本文拟从刑事诉讼间接证据在无直接证据的条件下证明事实的作用进行分析。不揣浅陋,点滴意见以期抛砖引玉。一、问题提出在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是以能否直接说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为标准。凡是能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某一证据为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而只能间接证明某些相关事实的,为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的基本特征是能够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其优点在于证明力强,运用简便,只要直接证据属实,就可据以定案。然而,直接证据通常数量较少,往往不易取得,而且多为言词证据,其失真的可能性大,不稳定性较强,这是直接证据的弱点。因此,运用直接证据需注意查证核实,直接证据之间以及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应彼此吻合,相互映证。间接证据的基本特征是不能独自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只能与其他间接证据相结合或与直接证据相佐证才能达到互证明目的。因此间接证据具有证明关系上的间接性、证明方法上的推断性、证明作用的相互依赖性等特点,这些特点使得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难度大而且容易发生差错。但是,大多数情况下,罪犯实施犯罪行为时留下的间接证据数量较大,而且较易收集,加之这些证据多为物证、书证,或者是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一般不容易受人们主观影响发生变异,失真可能性较小,稳定性相对较高。尤其是随着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在刑事诉讼中贯彻自白任意性法则的情况下,被告人的供述更加难以取得,那种依靠口供或者主要依靠口供定案的证明方式越来越过时,因而间接证据的证明、意义及运用规则更值得我们重视。二、初步探析在英美法系国家,间接证据通常又称为情况证据。间接证据常常是侦查破案的线索,对司法证明而言主要作用表现在:其一,辅助证明作用。它是鉴别、印证、强化直接证据的重要手段。直接证据往往是通过间接证据得到检验和佐证的,许多案件都是通过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得以证实的。在这些得到证明的案件中,缺了直接证据不行,少了间接证据也难以定案,除非重新搜集证据予以补强证明。其二,独立证明作用。间接证据虽然具有相互依赖性,但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了,凭多个间接证据所形成的符合证明条件的“证据群”,也能证明案件事实。以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明条件及证明规则是:其一,用来证明案情的间接证据必须真实可靠。其二,所有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即案件事实的基本环节都有相应的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三,根据全部证据足以得出确定的结论,该结论应当具有排它性。例如一起杀人案件,主要的控诉证据是现场有部分血迹,经鉴定与被告同一。但血迹提取和保存程序不严格,其真实可靠性受到辩方抨击,加之证明被告有作案时间的证据相互矛盾,在这一关键环节上缺乏充分证据,因而从总体上判断,现存证据难以合理排除其他的可能性,终使犯罪指控未能成立。 因此,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国家,直接证据并不是一种必要的标准,只要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具有相当的盖然性,法官就可以定罪量刑。最典型的是美国的认罪答辩交易,“在被告人认罪的条件下,法官无需再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进行审理,只需要量刑问题上审查双方的内容,并由此做出判决”。也就是说,诉辩交易中,不管间接证据起的作用,直接证据在某种意义上起不到作用[③]。从而也否定了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时要以与间接证据相互印证未必要的规则。三、事实运用通过以上的初步分析,笔者以毒品犯罪为例进行说明。(一)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贩毒的情况下,能否根据间接证据认定贩卖毒品罪成立。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的立论应该是肯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倘若没有被告人自己的有关供述,则认定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等主观要件往往只能靠间接证据。因此,在这类案件中,问题的实质不在于能否根据间接证据定案,而是已经掌握的间接证据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有罪。(二)通过间接证据推导认定(以下简称“推定”)案件事实。首先,推定不是对事实的直接认定,而是以推测性判断为桥梁的间接认定。在法律上,推定是指根据两个事实之间的一般联系规律或者“常态联系”,当一个事实存在的时候便可以认定另外一个事实的存在。 其次,通过推定一般会导致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在诉讼中,由于法律已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即推定为非法所得”,所以公诉方不再就“非法所得”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方则必须承担“该财产不是非法所得”的举证责任,否则就要被判有罪。再次,推定与严格责任犯罪[④]也有密切关系。严格责任犯罪实际上也是以推定为前提的,即凡是实施了严格责任犯罪行为的人就推定其具有主观的罪过。而且,这种推定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被告人必须对自己没有主观罪过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由于我国法律既没有规定此类案件情况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没有规定这些案件属于严格责任犯罪,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便要通过司法推定,而司法推定的实质相当于推理,所以,这类案件的问题归根结底还是依靠间接证据推导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三)依靠间接证据通过推定认定案件事实。由于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都是通过推理来实现的,所以分析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就必须以对推理的分析为基础。推理的结论是否真实可靠,主要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其一是推理的前提是否真实;其二是推理的形式是否正确。所谓前提是否真实,就是作为推理前提的判断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推理的基本形式一般包括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这里所说的前提是否真实,主要指的是大前提。所谓形式是否正确,就是说推理的形式是否符合逻辑思维的有关规则,如同一律、不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等。 人们在推理时使用的大前提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必然真实的大前提;一种是或然真实的大前提。司法证明中的推理一般使用必然真实的判断为大前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受各种条件的限制,人们有时只能使用或然真实的判断为大前提。然而,以或然真实性判断作为大前提的推理结论虽然不太可靠,但并不等于说这些结论都是错误的。它们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错误的。换言之,大前提是或然性的,结论也可能是或然性的。在说明上述问题之后,我们以一个案例的证据来分析具体的证据推理问题:该案公诉方掌握的证据包括:(1)毒贩赵某的供述,“当其在洽谈毒品买卖时李某在场,他将一包用报纸包着的50余克海洛因塞进李某的口袋里”;(2)现场另一毒贩的供述,“李某当时亲眼看见赵某看毒品样品”;(3)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的“李某藏匿于出租车驾驶员座位底下”的“由其保管的一包50.17克的毒品海洛因”;(4)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与毒贩赵某长期非法同居,赵某长期从事贩卖毒品的活动,案发前李某多次陪同赵某贩毒,并帮其数钱”。现在,我们假设上述证据都是属实的,那就要进一步分析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这些证据都属于间接证据,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其推理的前提和形式来评断其证明力。例如,要证明李某的贩毒故意,则证据(1)的推理应该如下:大前提:他人贩卖毒品时在场而且口袋里放有毒品的人有贩毒的故意;小前提:李某在赵某贩卖毒品时在场而且口袋里放有毒品;结论:李某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在这个推理中,大前提显然属于或然真实性判断,换言之,并非所有“他人贩卖毒品时在场而且口袋里放有毒品的人”都有贩毒的故意。因此,单独根据这一个证据不能必然地推导出李某主观上具有贩毒的故意。证据(2)、(3)、(4)亦然。然而,通过一个间接证据不能推导出来的结论却有可能通过多个间接证据的组合推导出来。因此,把本案中上述四个间接证据结合在一起,可以合理地推导出李某有贩毒故意的结论。 四、结束语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作为整个证据体系来说必须具有:证据能力[⑤]、证明力[⑥]以及证明标准[⑦]等几要素。尽管直接证据最直接、最具体的解决了“犯罪人”和“犯罪事实”两个关键性问题,证明案件事实;但是,在我们实际工作中会碰到的各种案件,其形式也多种多样。随着社会法治建设的改革和完善,人权的保障也越来越体现,这同样给我们调查取证来来了一定的难度,如沉默制度的引入,被告人的供述这一直接证据明显减少,而相对来说就要收集更多间接证据,增加间接证据比重,通过大量的间接证据定案。因此,认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观点未免显得太绝对了。历史在进步,时代在发展,我们的法律体制、法律程序也要与时俱进。类似的其他一些也不存在直接证据的案件,如电子证据、贿赂犯罪等都可以通过利用间接证据对之进行犯罪事实认定。在此,笔者就不赘述了。我们相信,随着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司法人员素质的加强,办案能力的提高,通过以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将越来越发挥其重要作用。[①]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一期。[②]钱卫清:《反败为胜》摘自:中国律师网2002年9月。[③]刘包昌:《审查逮捕中证据规格的认识》摘自:正义网2003年11月。[④ ]所谓严格责任犯罪,就是说,法律并不要求公诉方在审判中证明被告人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只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就可以判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⑤]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证据的适格性”,是指某一材料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的能力或资格。[⑥]证明力,又称“证据力”、“证明价值”,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如何。[⑦]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参考文献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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