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福建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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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1989年10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第一条根据《渔业法》第十九条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凡在我省管辖的水域、滩涂采捕和收购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以及利用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第三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依照批准发放

2、捕捞许可证和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收购许可证的权限征收。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资源费由东海区渔政分局征收。群众拖网(除大型拖网外)、定置网、机大围缯作业和专项采捕、收购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渔业资源费由省渔政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征收。群众灯光围网、钓业、流刺网、小型围缯、桁杆虾拖网及其他杂渔具作业的渔业资源费,由地(市)渔政机构征收。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由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政机构征收。第五条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一)海洋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在本实施办法施行前三年采捕水产品的

3、平均年总产值(不含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1-3%的幅度内确定。(二)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为2%。(三)专项采捕和收购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在本办法施行前三年采捕该品种的年平均总产值3-5%的幅度内确定。(四)依法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按照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适用的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渔业资源费;(五)从事远洋渔业和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的,可免征渔业资源费,常年从事外海捕捞的,减半征收渔业资源费。(六)持临时捕捞许可证作业的。按照同类作业渔船的征收标准

4、的二倍征收渔业资源费。第六条3渔业资源费的年征收标准。按照作业类型、吨位、主机功率确定(详见表一)第七条专项捕捞和收购的渔业资源费的年征收标准,按照采捕、收购数量以及作业单位计算(详见表二)。地(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渔业资源量和生产情况,在规定的征收标准的幅度内,提出本地当年的专项渔业资源费的收费标准方案,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采捕未纳入专项捕捞品种的其他经济价值较高的水产品,其渔业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委提出方案,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渔业资源费由县以上渔政机构在批准发放捕捞、

5、收购许可证或年度签证时,一次性征收,并在捕捞、收购许可证上载明缴纳金额,加盖收费专用章,征收渔业资源费时,必须出具省财政厅批准印制的收费收据。地(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渔业资源费的征收情况按时上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无法缴纳渔业资源费的,由作业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换发捕捞许可证机构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渔业资源费。第十一条到省外渔场生产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可持该省渔业资源费收费凭证,提出申请,经本省审批捕捞许可证的机构核准后,方可退回转场实际生产月份的渔业资源费。第

6、十二条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第十三条渔业资源费(包括海洋渔业资源费、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和专项采捕收购的渔业资源费)实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缴一部分统筹使用办法。(二)由省渔政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10%上缴东海区渔政分局;60%留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10%拨给所在地(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20%拨给所在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二)由地(市)渔政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65%回拨给所在地县(市、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35%留地(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三)内陆水域由县(市、区)渔政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70%留县(市、区),30%上

7、缴地(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3渔业资源费使用范围及其使用比例是:(一)省、地(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留成的资源费:(1)70%用于购置增殖放流的苗种、增殖设施、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和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2)30%用于改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手段和征收、管理渔业资源费的经费补助。(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留成的资源费:(1)60%用于购置增殖放流的苗种、增殖设施、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和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转产的周

8、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2)40%用于改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手段和征收、管理渔业资源费的经费补助。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后到一九九○年以前,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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