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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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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跃、王增敏、张志、计民锋销售伪劣产品案
张跃、王增敏、张志、计民锋销售伪劣产品案 问题提示:在以假售假情形下,如何计算被查获的未实际销售的假烟的货值金额? 【要点提示】 对于以假售假的销售假烟案件中被查获的未实际销售的假烟,以往未曾实际销售过且不能证明拟销售的确定价格的,应按主管部门鉴定的真烟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以往确曾实际销售过的同类假烟,如果不能以合同约定等方式证明明确的拟
2、销售价格,以往的销售价格应作为被查获的假烟的拟销售价格,对于不同的销售对象销售价格有差异的,可取最低销售价格就低认定货值金额。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0088号(2010年7月14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刑二终字第0068号(2010年11月3日) 【案情】 抗诉机关: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跃 原审被告人:王增敏 原审被告人:张志 原审被告人:计民锋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跃、王增敏经合谋后,于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间,由被告人王增敏向“小胡”以每条二十至四十余元不
3、等的价格购人各类假烟,被告人张跃每条分别加价二至十余元不等的价格后在无锡进行销售,先后28次将假冒南京牌、红塔山牌等各类卷烟共计2.4万余条销售给厉日群(已因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刑)、王增助、蒋金利、颜海华、徐海良(该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计人民币(下同)73.69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张跃先后雇佣被告人计民锋、张志从事搬运和送货事宜。其中被告人张志从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受雇从事搬运、送货事宜,被告人计民锋从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受雇从事搬运、送货事宜。 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计民锋在被告人张跃、王增敏的指使下,至沪宁高速公路无锡东出口处接运假烟并运送至
4、无锡市区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扣假冒红杉树等品牌的卷烟计804条,货值计2.64万余元。 2010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锡宜高速公路无锡北出口处将接运假烟的被告人张跃、张志等人抓获,当场查获从福建购入的假冒中华、南京等品牌的卷烟计20270条,货值计63.46万余元,暂扣押作案车辆苏BYM098桑塔纳汽车、苏BQF668江淮汽车各一辆,并从张跃身上查获1万元。 2010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跃等人租用的无锡市锡北汽配市场15幢16号仓库内,查获存放在此处的假冒中华、南京等品牌的卷烟计2241条,货值计24.18万元。综上,被告人张跃、王增敏参与的销售金额为73.69万余元,未销售
5、货值金额为90万余元; 被告人张志参与的销售金额为73.34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87万余元; 被告人计民锋参与的销售金额为43.69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26万余元。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跃、王增敏、张志、计民锋共同销售假烟,实际销售金额为73.69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344.37万余元,均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本案未销售假烟的货值金额应按同类假烟以往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公诉机关按照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品牌真烟的零售价格计算的方法不当。 【审判】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张跃、王增敏、张志
6、、计民锋结伙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跃、王增敏分别掌控假烟购与销的两个环节,雇佣人员,获益均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志、计民锋受雇从事运输、送货事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查获的假烟尚未销售,故就此查获部分应认定系犯罪未遂。本案厉日群、王增助、徐海良等下家的陈述均能证明张跃等人一贯是以假卖假,均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假烟价格向他们销售假烟,这也与张跃、王增敏的供述相印证,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张跃等人曾以真烟价格销售过假烟。由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张跃等人对未销售部分的假烟也将会按
7、照假烟的价格进行销售,故本案未销售货值金额应当按照该品种假烟的以往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应在以往实际销售价格幅度内就低认定货值金额。但对于查获的未销售假烟中张跃等人以往未销售过或者未涉及的品种,因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则应当按照相关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真品烟市场零售价格计算。故关于未销售假烟的货值金额应按同品牌假烟以往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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