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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相关案例 2》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案情】此案例收录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全昌,男,1948年出生,无业。被告人孙惠昌,男,1957年出生,无业。1998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全昌在无锡市黄巷街道高田上28号门口与邻居孙建清发生争执,后以其在场的母亲孙阿菊额部被砖块砸伤为由,与弟弟即被告人孙惠昌及其父母一起闯入29号孙建清家中,与孙建清、孙万秀夫妇发生揪打。期间,孙全昌将孙建清左手环指扳伤,孙惠昌将孙万秀嘴部打伤。无锡市公安局于1999年5月24日出具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孙建清左环指远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呈屈位;孙万秀左上第一、右上第一牙缺失,牙龈红肿,活动性出血,
2、左上第二牙牙折。孙建清、孙万秀所受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1999年9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立案侦查,1999年10月30日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同年11月5日,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出具了不批准逮捕、补充侦查决定书。2002年7月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街道划归北塘区管辖)又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4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了补充侦查决定书。2003年3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又以群众电话报警为案件来源,对该案被告人
3、孙全昌并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20日分别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进行了传唤。2005年8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同年8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29日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同日经立案审查受理了本案。【审判】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犯故意伤害罪,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期限,应当终止审理。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所犯故意伤害罪
4、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发生于1998年11月15日,至法院受理时已经超过五年。而且,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其多次传唤和讯问时,没有任何规避的行为,法院受理以后的所有诉讼活动也能准时参加,不存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二)项之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
5、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决定不予受理。既然本院已经受理,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裁定:本案终止审理。一审裁定送达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抗诉陈有福拐卖人口终止审理案【要点提示】准确认定追诉时效期限既涉及新旧法的适用也涉及犯罪情节的认定。已被判决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被发现尚有漏罪进行数罪并罚时采用“先减后并再减”的方法能够有效实现刑罚目的,但与现行法律规定发现漏罪数罪并罚时采用“先并后减”的方法存在冲突。
6、【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初字第125号(2010年12月6日)【案情】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有福1990年12月底,被告人陈有福伙I司张维健、瞿理钗、陈小能(均已判刑)事先商定从福州购买被骗的外地女昔年转卖至农村以从中获利。随后,被告人陈有福回乡筹集贩卖妇女的本钱,期间,张维健、瞿理钗、陈小能等人于1991年1月2日在福州市火车站向他人以每人人民币600元的价钱买下马香花等三名湖北籍女青年,并以介绍工作为由将三人骗至连江县马鼻镇村前村瞿理钗家中准备转卖。被告人陈有福筹款未果返回福州,得知同伙已经购买三名妇女后,即找至瞿理钗家中,配合
7、同伙将马香花以2600元的价钱卖给当地男青年吴财龙为妻。后因马香花不同意嫁给吴财龙,吴财龙于购买次日又将马香花送回瞿理钗家中。同月14日,被告人陈有福等人在瞿理钗家中准备继续为三名女青年寻找买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有福因前述拐卖人口犯罪于1991年1月17日被连江县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数月后释放。后于1995年12月21日实施盗窃犯罪被捕,并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死期,缓期二年执行,执行刑罚期间,于2001年12月13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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