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治罪条例第六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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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第十條立法總說明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為國家永續發展之基石。公務員為人民公僕,薪資來自納稅人,操守廉潔,戮力從公,乃其本分,若貪污腐敗,除破壞法律秩序,腐蝕社會根基外,更影響政府公信力,降低國家競爭力。近年來貪腐弊案頻傳,嚴重衝擊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惟貪污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上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聯合國於二0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通過《聯合國反腐敗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

2、nagainstCorruption,UNCAC),於第二十條規定公職人員就財產顯著增加,負有真實說明義務,若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即構成犯罪。為呼應民意,有效打擊貪腐,爰參考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英國防止貪污法、新加坡防制貪污法、香港防止賄賂條例、馬來西亞反貪污法關於「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立法例,增訂第六條之一「公務員違反不明來源財產之說明義務罪」,公務員就其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增加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來源可疑,經檢察官命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

3、,課以刑事責任。另於第十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本人、配偶或子女來源可疑財物,負有舉證說明來源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合法來源,即視為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可依第十條之規定,扣押、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本草案與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緘默權與檢察官舉證責任並無牴觸,謹說明如下:一、將違反財產來源不明說明義務入罪化,本國及外國已有立法例《世界人權宣言》(theUniversalDeclarationofHumanRights)第十一條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

4、有罪,應視為無罪(Everyonechargedwithapenaloffencehastherighttobepresumedinnocentuntilprovedguiltyaccordingtolawinapublictrailatwhichhehashadalltheguaranteesnecessaryforhisdefense.)。」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之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本草案將財產來源不明入罪及舉證責任轉換至被告之

5、規定是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向有爭議。惟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香港、澳門對於公務員違反來源不明財產之說明義務者,已採取入罪化之立法體例;英國將收受自與公部門有契約關係或尋求與公部門訂立契約者或其代理人之財產,推定為收受或交付之賄賂;新加坡將來源不明之財產推定為被告貪污之證據及所得;馬來西亞將被告所要求、期約或收受之利益,推定為貪污所得。故將違反不明來源財產之說明義務入罪化,非我國所新創。又我國立法例亦早有將違反說明義務入罪化之規範,如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有

6、說明或答覆義務之人,無故不為說明或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圓以下之罰金。」即其適例。二、無罪推定,非絕對之原則英國1956年《性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賴性交易維生罪》規定:「凡在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任職或有證據顯示從事控制性交易行為或幫助教唆性交易行為,即推定係犯依賴性交易維生罪。」即以法律明文為有罪推定。1972年《歐洲人權委員會》受理指控英國政府所定之上開法律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委員會認為因為該推定是屬可舉反證反駁的,且因檢察官要蒐集被告依賴性交易維生罪之證據甚難,該項犯

7、罪證據具有一種特性,往往只有被告自己知悉,故犯罪推定之法律規定尚屬合理。新加坡毒品濫用法第十七條規定凡是被告持有之容器內有超過二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就推定被告係因為要交易而持有。該見解迄今並未改變。我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即法律明文規定因教唆或縱容而逕以行為人論擬。可見無罪推定,並非絕對的原則。為有效打擊貪污,維護國家利益,有必要於特定情形下例外限制公務員之上開權利。三、緘默權,非絕對之權利緘默權,非絕對之權利,如與國家利益相衝突,

8、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縮。以美國為例,其刑事被告固得拒絕證言,行使緘默權,惟被告於行使緘默權時即應始終拒絕證言,不得選擇性拒絕證言;但被告一旦放棄緘默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即必須宣誓據實陳述,不得再拒絕陳述或為不實之陳述。英國於一九九四年公布施行《刑事審判及公共秩序法》(CriminalJusticeandPublicOrderAct,1994),對於被告無正當理由濫行緘默權,將受不利之認定,亦即在一定條件下,法律可限制被告緘默權之行使。四、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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