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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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90916(颁布时间)19990916(实施时间)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文号)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渡口设置第三章 渡口安全第四章 渡船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经1999年9月8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

2、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第

3、二章 渡口设置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第八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四)有符合本办法规

4、定的渡船和船员。第九条 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 渡口安全第十一条 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货)上、下船的安全。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第十二条 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第十

5、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第十五条 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第十六条 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遇有恶

6、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第十七条 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章 渡船管理第十八条 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五)标有船

7、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第十九条 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第二十条 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第二十一条 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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