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是否违反《合同法》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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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本案中是否违反《合同法》?  原告:程德  被告:郑州市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情]  2006年7月8日,郑州高新区法院审结一起名义上是违反《公司法》,而实际上违反了《合同法》的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程德诉称:2005年10月1日,其在《东方今报》上看到被告郑州市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招工后,即来到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并交纳二万元股金。后,原告发现公司经营存在严重问题,账目混乱,遂提出退股申请未果,便起诉至辖区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的款项2万元整。  被告郑州市

2、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程德与被告签订有《入股协议书》,交纳2万元股金是事实,但原告莫名其妙地要求退股,其他股东不同意。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告要求退股,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郑州高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注册成立,股东两人,分别为张燕、任海。2006年2月9日,被告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东方今报》刊登一则招聘启事,原告看到广告后,于2006年2月10日,与被告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约定“从2006年2月10日,原告入股2万

3、元,期限三年,原告自入股之日起到被告处上班,共同经营本公司,并配合其他股东定期参加股东会议;公司经营时的重大决策问题务必提请董事会决策,股东必须参加半数以上;入股资金不得随意抽回,但经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可以转让他人,本公司股东优先购买;公司总经理负责每年底将公司经营及收支情况进行统一核算,对各股东进行分红或分担债务、债权”。原、被告在该协议上捺印、签章。2006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款2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合伙入股。  为此,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程德的2万元款项并非出资,本人依法也不属于被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他们之

4、间的行为只是合同纠纷,且所订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申请被告返还2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股东不能抽回出资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德款项2万元。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点评]  说法一:什么是有限责任公司  王东明(郑州高新区法院法官):有

5、限责任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人民币三万元);(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

6、的其他事项。(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此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和运作要求是严格的,并不像本案中被告收了多人的资金,而只认定张燕、任海两人为股东的违法现象。 

7、 说法二:公司股东资格和注册资本依法才能享有  王东明(郑州高新区法院法官):从本案例中可以看出,上述郑州市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人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人外,还包括通过股权转让途径而取得股权的新股东以及通过增资扩股而取得股权的新股东。在本案中,被告AB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入股协议书,收取原告款项2万元,本应系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但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大

8、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然而,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该入股协议书的签订经AB物业公司股东张瑞燕、任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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