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是否应当追加某丙为共同被告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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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本案中是否应当追加某丙为共同被告  钟建林  一、案情简介:  某甲为玻璃制品经营部业主。2002年,某乙在筹建天上人间公司过程中,将经营场地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某丙施工。某丙在某甲经营的玻璃制品经营部购买一批玻璃装修材料。2002年10月8日,某甲的员工龙某某出具了一份《支出证明单》,该《支出证明单》上注明“天心玻璃工程款总额42457.49元,某丙已付1万元,尚欠32457.49元,由天上人间公司某乙付清”。某乙在该《支出证明单》签署“同意代付”并签名。后来,某丙没有将欠款32457.49元支付给某甲。

2、某甲为追回欠款,将某乙告上法庭,要求某乙付款。  二、分歧意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是否应当将某丙追加为共同被告,产生了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某甲和某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丙和某乙之间则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就玻璃制品货款而言,某丙对某甲负有付款义务。就承揽装修酬金而言,某乙对某丙负有付款义务。《支出证明单》上的记载事项表明某丙将其对某甲的债务已转移给某乙承担。现某乙不承认某甲的诉讼请求,为查明本案事实,需要追加某丙为共同被告。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支出证明单》上某乙记载的“同意代付”并签名的情形,结合《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某乙是

3、在代替某丙向某甲履行付款义务。而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某乙拒绝承认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履行债务,那么某丙应当向某甲承担给付义务。故在本案中应当追加某丙为共同被告。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某丙既没有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某乙承担,也没有与某甲协商其债务由第三人某乙承担。某甲与某乙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某乙对某甲没有给付义务。现某甲起诉要求某乙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某甲对某乙的诉讼请求,故无需也不应当追加某丙为共同被告。  三、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不能追加某丙为共同被告。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要弄清楚什么是共同被告。一般民事诉

4、讼法理认为,共同被告属于共同诉讼当事人范畴。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两人以上的诉讼。在共同诉讼中,称两人以上的原告为共同原告,两人以上的被告为共同被告。根据诉讼性质的不同,共同诉讼可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的诉讼。所谓标的的共同,是指共同诉讼人在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即是共同的权利享有者或义务承担者。这种利害关系的共同性和不可分割性使得共同诉讼成为一种必要。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后,法院将其合并审理。必要的

5、共同诉讼与普通的共同诉讼的相同点仅在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两人以上。其不同之处有三点:一是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同。前者全体共同诉讼人只有一个共同诉讼标的,而后者共同诉讼人分别与对方当事人有诉讼标的,只是这些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二是可选择性不同。前者是不可选择的,只要案件客观上满足条件就必须适用;后者是可选择的,即使案件满足了共同诉讼的客观条件,也可能根据当事人或法院主观上的愿望和选择而分别诉讼。三是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不同。前者基于利害关系的不可分割性,在诉讼行为上具有一定的连带性,其中一人的行为只要经其他人同意或认可,便对全体发生法律效力,而后者共同诉讼人之

6、间没有任何共同的利害关系,某一共同诉讼人的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行为的效力及于他人的问题。  必要的共同诉讼反映在司法程序上的意义是当事人的追加。《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这一规定即是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的诉讼,要求诉讼标的共有者全部参加诉讼。如果应参加诉讼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热闹的未参加诉讼,法院应通知他们加入到诉讼中来,这就是当事人的追加。追加的有可能是原告,也有可能是被告;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数人,依实际情况而定。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人不愿参加诉讼时,根

7、据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对其拘传到庭或缺席判决。被追加为共同原告的人不愿参加诉讼的,仍应当列为原告。追加当事人对法院来说,是一项审理前的可能要做的准备工作。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审阅诉讼材料,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不能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更不能动员原告撤诉,因为追加当事人既是法院的权力,也是法院的责任。由于本文探讨的是否应当追加某丙为共同被告的问题,而只有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才存在追加当事人的可能情况,故本文只具体探讨必要的共同诉讼相关问题。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形成必要的共同诉讼,相关当事人应当

8、共同参加而没有参加时,法院应当予以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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