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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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篇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镇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东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行政管理事项,并以镇人民

2、政府(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文件。第三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市府法制局负责对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第五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一)设定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二

3、)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三)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

4、件起草和征求意见第九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十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并征求相关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增加公众参与程度。征求意见可以书面发至各相关部门、组织,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

5、十二条镇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镇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镇司法所组织起草。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机构起草。第十三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三章镇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第十四条起草部门提请镇政府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按照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由镇司法所统一收文审查。第十五条镇司法所主要从以下方面对

6、送审稿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二)是否与正在实施的市、镇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四)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第十六条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镇司法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十七条镇司法所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送审稿进行审查,提出审

7、查意见,按以下规定报送镇政府:(一)对无原则分歧意见的,报镇政府审批;(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协调有关单位取得一致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三)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的,应报请镇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协调后取得一致意见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四)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镇政府有关领导协调后仍未取得一致的,应提出解决分歧意见的方案,报镇政府审定。第四章公布与解释第十八条镇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相关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送镇长签发,或镇长委托签发。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

8、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第二十条镇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第二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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