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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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乃良与辽中县杨士岗乡前尖山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2002年1月12日,上诉人陈乃良与被上诉人辽中县杨士岗乡前尖山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长期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亩数54亩,每亩承包费60元,承包期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土地交给原告耕种,原告将10年承包费32400元一次性交给被告。200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关于解除耕地长期承包合同的通知”,决定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按人口每人3.3亩给原告分了耕地,原告已耕种。原告承包的54亩土地已分给本村其他村

2、民。另查,被告2001年耕地面积5978亩,人口为1573人,原告人口为6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其他形式的土地承包,并非家庭承包。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较大,该合同继续履行将剥夺和限制其他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将较大面积适合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给少数人,损害了其他村民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权,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等情况的变化,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广大农民的利益,应当终止。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3、》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八条第一款: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判决:驳回原告陈乃良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15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现被上诉

4、人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及国家调整农村有关政策情况下提出的。被上诉人村委会发包给上诉人的土地,数量较大,该土地对全村农民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广大村民人人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于本案所涉的承包合同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如继续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违背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都有承包土地权利的原则,并剥夺和限制多数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人陈乃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在该土地承

5、包合同解除后,由于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未对其预交的土地承包费及其他损失提出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向有关部门另行申请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丽娟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  上诉人吴丽娟因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房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ofwork,relations

6、hips,needandpossibility,putqualityfirst."Improvestructure",referspartycarefully".IsamustadheretotheindividualabsorptionTheprincipleofthedevelopmentofamatureone,andstrictlyperformintheadmissionprocedure,topreventthePartymember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海凤系上诉人吴丽娟的兄弟媳妇,被上诉人

7、赵海凤的丈夫吴玉亮2001年已去世。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吴丽娟的母亲刘志珍(已故)与被上诉人赵海凤一家共同生活,赵海凤所在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共承包土地4.9亩,其中含刘志珍土地份额0.7亩。此后,赵海凤一直耕种此0.7亩土地。刘志珍生前在2004年11月3日因被上诉人赵海凤侵占其0.7亩土地,将赵海凤诉至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同意返还,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返还。2005年3月15日,上诉人母亲刘志珍去世。之后,0.7亩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赵海凤使用。2005年5月,吴丽娟以其母亲刘志珍留有遗嘱同

8、意将该0.7亩土地归其使用为由,将赵海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退还土地0.7亩,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死亡,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侵占土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河湾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将土地分给上诉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供的遗嘱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土地承包方应当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在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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