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金融公司研究毕业论文 出资欺诈的诉讼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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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考籍号:XXXXXXXXX姓名:XXX专业:证券金融公司研究论文题目:出资欺诈的诉讼途径指导老师: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编者按】本文发表于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研究中心主办,史际春邓峰主编的《经济法学评论》第三卷(2002)第268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文中引用了本案相关人士的观点和论据。这是一个在国有企业改组中发生的出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第一次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公司出资失败”的概念,也是首次在判决中适用了《公司法》第4条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规定。本案的审判实践,增进了法官、律师、当事人公司对公司本质和出资行为的再认

2、识。希望读者从本案件审判的实际情况出发,讨论相关的公司法律制度,从而加深对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和理解。【案情简介】金安证券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银发[1996]316号文件和1997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7]338号文件成立金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证券”)。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了金安公司章程,确认了章程中所列42家股东的资格及其出资额。42家单位就参股投资组建金安证券订立了《投资协议书》。1997年7月,中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投资”)作为42家股东之一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中孚投资与金安证券签订了《参股协议》,双方约定:中孚

3、投资同意入股金安证券,出资5000万元,其中3500万元以证券交易营业部评估的净资产入股,1500万元以现金入股。中孚投资所属的集天营业部资产净值9,326,528.63元,是依据集天会计师事务所1997年6月25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认定的。金安证券向中孚投资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是,《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未记载集天营业部存在非法集资和巨额财务风险。自1995年2月起,集天营业部在未经任何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以发售“个人委托投资凭证”的方式吸揽资金,截至2001年8月15日,尚未兑付的委托投资款本金已达349,423,000元。在集天营业部

4、债务问题未得到解决之前,金安证券一直没有办理集天营业部的金融许可证更名手续。依据上述事实,金安证券认为中孚投资承诺以净资产投资入股,实际上却将负有大量非法债务的营业部作为出资,违反了《参股协议》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金安证券于2001年8月7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确认中孚投资存在出资欺诈行为,以集天营业部作价9,326,528.63元人民币的出资无效,同时在中孚投资的出资总额中相应扣除集天营业部的作价部分。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孚投资与金安证券签订的《参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中孚投资隐瞒了

5、其所属的集天营业部巨额财务风险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应认定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孚投资将其集天营业部作价9326528.63元人民币向金安证券的出资行为无效;驳回金安证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告的主要观点和理由】金安证券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法学硕士陈勇先生认为:金安证券要规避中孚营业部柜台集资转嫁而来的风险,就必须割裂与该营业部可能存在的归属关系,不接受其归并,将其拒之于门外。为达到这一目的,金安证券指控中孚投资构成出资欺诈,请求法院确认中孚投资的出资行为无效,割

6、裂金安证券与该营业部存在的关联。金安证券遇到了一些法律问题,主要如下:1、人民银行的批文不能确认出资获得行政许可,是营业部进行变更的必要前提,但并不产生变更的必然结果。以营业部作价入股的出资行为应受公司法调整。行政批文不等同于行政规范性文件。2、出资证书不能确认出资行为有效证券营业部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只有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出资生效。出资方以隐瞒、欺诈的手段取得的出资证书,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3、本案不是违约之诉,而是确认之诉中孚投资隐瞒真相,虚假出资,严重违反了章程规定,不属于违约纠纷。本案件属于违法出资纠纷,中孚投资以集天营业

7、部作价出资存在欺诈行为,《出资协议》为依法可撤销的合同,法院应当对中孚投资的真实出资额进行确认。4、金安证券可以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的原告可以是金安证券,也可以是其他股东。公司可以对违反出资义务或出资欺诈的股东享有诉权。因为股东应缴的出资或股本在法律上和会计上属于公司的财产,公司当然有诉权。【主审法官的观点和理由】本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审审判员胡君法官认为:在金安证券与中孚投资的出资纠纷诉讼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是被告的责任认定问题。它们不仅涉及实体的公司法人人格及其行为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也涉及一些程序法问题。

8、1、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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