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串通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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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解析】卢某等串通投标案(2010-04-0803:18:51)[案情]2001年3月9日,某县商业总公司举办公开竞价投标会,以60万元的标底对其下属的该县副食品公司坎市批发站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竞标,卢某等六组人分别报名参加投标,取得投标资格。为一致压低投标报价,卢某等人在竞标前互相串通约定,由卢某出面以起标价(标底价)中标,事后各投标人之间再进行内部竞价,未中标人领取补贴款。在公开竞价过程中,卢某以投标人内部事先串通已成事实之由使主持招标活动的有关人员被迫同意,由其代表12人联合参加投标,最后按事先约定以60万元中标,与招

2、标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投标结束后,卢某将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分成7份(卢某2份、另外5名当事人各1份),由分得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6人按份平摊出48000元补贴给其他未分得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投标人。2001年4月2日,某县工商局依法对卢某等12人涉嫌串通投标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该县工商局在详细调查取得充分的证据后,对卢某等12人(其中1名当事人另案处理)拟作出总计17万元的罚款,于2001年6月27日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2001年7月31日maintenancemeasures,thereisabig

3、securityrisk,managementhashadagreatimpacttothecity.3.1-8busterminalstationstatusinYibincitylayouts(4)hoursofoperationmostofYibincitybuslinesin5:30-6:20,andbasicallymeettheYibintravelneeds.Bus9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其当事人购买房产,由卢某出面竞标事先已经过主持拍卖人的同意,其购买房产是民间买卖关系,不适用《中华

4、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正常的合法的买卖关系。因为土地是国家所有的,主持招标人无权作出有损国家利益的行为意思表示,故未被该县工商局采纳。另外,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又提出:案件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当事人的口供有采取恐吓、诱供的行为,因其口供不实,又未列举证据,而未被该县工商局采纳。[行政处罚、复议与诉讼]2001年8月13日,该县工商局以卢某等人串通投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商局第82号令《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

5、、国家工商局第82号令《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及第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工商检处字(2001)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处卢某等人总计17万元的罚款。串通投标行为属于共同行政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上适用一事各罚原则,即对各个行政违法行为人在法定幅度内按其在实施违法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其他情节分别科以行政处罚,本案对各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系在同一份处罚决定书中分别作出。当事人之一卢森×不服于2001年9月11日向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10月16日作出×工商法字(2001)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

6、维持该县工商局作出的×工商检处字(2001)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卢某等人不服,于maintenancemeasures,thereisabigsecurityrisk,managementhashadagreatimpacttothecity.3.1-8busterminalstationstatusinYibincitylayouts(4)hoursofoperationmostofYibincitybuslinesin5:30-6:20,andbasicallymeettheYibintravelneeds.Bus92001年10

7、月16日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2001年12月13日该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维持该县工商局×工商检处字(2001)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卢某等人不服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4月2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二审判决,维持该县工商局×工商检处字(2001)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评析]一、本案在处罚过程中最大的分歧焦点是定性问题,即对当事人卢某等人的违法行为该定性为串通拍卖行为还是定性为串通投标行为。而定性又直接决定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若定性为串通拍

8、卖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来规范,若定性为串通投标行为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从经济上讲,招标投标与拍卖都是一种竞争性的交易方式;从法律上讲,二者的过程均是要约邀请→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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