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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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五章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

2、社会的共同责任。为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和不具有本省户籍但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和优生、优育,严禁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

3、作为主的方针,同时依照本条例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指导、监督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计划生育业务网络,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业务、药具管理和人员培训工作。HightideagainstCCPbloodyanTomb,CommunistPartymembers

4、andpartoftheexposedTombareavacatedbyprogressiveyouth.IvisitedinBeijingin1985whenitwasoldundergroundcomrade,sisterofYaoZhiyingYaoMuzheng(thenDeputyDirectoroftheexternaltrademagazineforthepromotionofinternationaltrade,deshengmenWai,theReed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

5、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都有宣传和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干部。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不脱产的计划生育业务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年度人口计划制定并下达生育计划,各基层单位应将年度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

6、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及时筹集和拨付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二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方可生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后初育为晚育。    第十三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7、  (一)已生育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华侨或归侨的;    (六)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有婚史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有一方为>等甲级以上残废的。    第十四条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8、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根据当地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农村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五条  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六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民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须满四年以上,由夫妻双方申请,国家干部和职工经所在单位、城镇居民经街道办事处、农民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生育卡片,方可生育。Hightideagain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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