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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台湾“仲裁法” 第一章仲裁协议 第1条有关现在或将来之争议,当事人得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单数之数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项争议,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 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为之。 当事人间之文书、证券、信函、电传、电报或其他类似方式之通讯,足以有仲裁合意者,视为仲裁协议成立。 第2条约定应付仲裁之协议,非关于一定之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而为者,不生效力。 第3条当事人间之契约订有仲裁条款者,该条款之效力,应独立认定;其契约纵不成立、无效或经撤销、解除、终止,不影响仲裁条款之效
2、力。 第4条仲裁协议,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诉讼时,法院应依他方声请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命原告于一定期间内提付仲裁。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项期间未提付仲裁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诉。 第一项之诉讼,经法院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后,如仲裁成立,视为于仲裁庭作成判断时撤回起诉。 第二章仲裁庭之组织 第5条仲裁人应为自然人。 当事人于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以外之法人或团体为仲裁人者,视为未约定仲裁人。 第6条具有法律或其它各业专门知识或经验,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得为仲裁
3、人: 一、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 二、曾执行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或其它与商务有关之专门职业人员业务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国内、外仲裁机构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四、曾任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职务五年以上者。 五、具有特殊领域之专门知识或技术,并在该特殊领域服务五年以上者。 第7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仲裁人: 一、犯贪污、渎职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确定者。 三、经褫夺公权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4、 五、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六、未成年人。 第8条具有本法所定得为仲裁人资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经训练并取得合格证书,始得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为仲裁人: 一、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 二、曾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校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专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机构登记为仲裁人,并曾实际参与争议事件之仲裁者。 前项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资之计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范围,由法务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仲
5、裁人未依第一项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者,亦适用本法训练之规定。 仲裁人已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者,应参加仲裁机构每年定期举办之讲习; 未定期参加者,仲裁机构得注销其登记。 仲裁人之训练及讲习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9条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人及其选定方法者,应由双方当事人各选一仲裁人,再由双方选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为主任仲裁人,并由仲裁庭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人于选定后三十日内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仲裁协议约定由单一之仲裁人仲裁,而当事人之一方于收受他方选定仲裁人之
6、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未能达成协议时,当事人一方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前二项情形,于当事人约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机构办理者,由该仲裁机构选定仲裁人。 当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对仲裁人之选定未达成协议者,依多数决定之;人数相等时,以抽签定之。 第10条当事人之一方选定仲裁人后,应以书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由仲裁机构选定仲裁人者,仲裁机构应以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及仲裁人。 前项通知送达后,非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变更。 第11条当事人之一方选定仲裁人后,得以书面催告他方于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内选定仲裁人。 应
7、由仲裁机构选定仲裁人者,当事人得催告仲裁机构,于前项规定期间内选定之。 第12条受前条第一项之催告,已逾规定期间而不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仲裁机构或法院为之选定。 受前条第二项之催告,已逾规定期间而不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第13条仲裁协议所约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它原因出缺,或拒绝担任仲裁人或延滞履行仲裁任务者,当事人得再行约定仲裁人;如未能达成协议者,当事人一方得声请仲裁机构或法院为之选定。 当事人选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项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该当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内另行
8、选定仲裁人。但已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响。 受催告之当事人,已逾前项之规定期间,而不另行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仲裁机构或法院为之选定。 仲裁机构或法院选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项情形者,仲裁机构或法院得各自依声请或职权另行选定。 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项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声请或职权另行选定。 第14条对于仲裁机构或法院依本章选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请求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