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前后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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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修订前后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系统总结了上个世纪后十年以来公司制度在我国发展的成果,极大地丰富了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体系,意义重大。其中,该法关于公司担保能力的一系列规定,完整勾画了公司从事担保行为的准则,对公司和对以金融机构为主的债权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能力的规定是一个制度性的飞跃,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此前实践中进行的制度性探索和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分不开,尤其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17日对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案(即“中福实业公

2、司担保案”,最高法院民事判决(2000)经终字第186号)的裁判分不开。本节在归纳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能力规定之际,先重温最高人民法院“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的裁判思路。一、旧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的裁判背景我国担保法和公司法均制定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担保法对担保人资格未作原则性要求,仅在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作保证人”forthequalityofreviewsandreview.Article26threview(a)theCCRAcompliance,whethercopiesofchecks;(B)

3、whetherdoubleinvestigation;(C)submissionofprogramcompliance,investigationorexaminationofwhetherviewsareclear;(D)theborrower,guarantorloans21,对保证人资格基本没有实质性限制。旧公司法对公司担保能力也未作专门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也基本不受限制,公司内部即便对公司担保有所限制,也不具有对抗效力。通俗一点说,在旧公司法背景下,公司只要在担保合同上盖章合同就生效,法律对公司担保能力不作限制,公司内部(通过章程)想限制也限制不了。这就为公司对外滥保

4、提供了法律土壤。旧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的惟一规定是第60条第3款,该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恰恰是该款引起了实践中的重大争议,业内各界围绕该款究竟是限制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还是限制公司的行为展开讨论,甚至论战,争议一直延续到新公司法的出台。事实上,市场经济中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在所难免,但比较市场经济和公司治理更为完善的发达国家和地区,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公司将担保行为与公司常规经营行为不加区分,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随意对外出具担保的现象非常严重。据国家权威机构2001年统计,我国1000多家上市公司约超过40

5、%为其大股东提供担保。2002年11月29日的《财经时报》也报道,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担保可能涉及银行2700亿信贷资产。个案来说,ST猴王的大股东猴王集团除了长期挪用上市公司十几亿元的资金外,还以ST猴王的名义为自己贷款3.7亿元,担保3亿,最终把ST猴王掏空并使自己和ST猴王一起走到破产的边缘。中科健公司在2000年到2001年的12个月内累计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24笔,折合人民币6.4亿元。另有部分上市公司为逃避监管,采取迂回担保,交叉担保[1]。面对严峻形势,当时中国证监会首席顾问梁定邦先生呼吁应当“修改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不能以其资产为大股东担保”[2]。时至今日,究竟大股

6、东借上市公司为其担保实现占款的规模有多大,还没有全面统计,当2001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的担保无效后,《财经时报》发出惊叹,如果这样的担保全部无效将“forthequalityofreviewsandreview.Article26threview(a)theCCRAcompliance,whethercopiesofchecks;(B)whetherdoubleinvestigation;(C)submissionofprogramcompliance,investigationorexaminationofwhetherviewsareclear

7、;(D)theborrower,guarantorloans21危及银行2700亿信贷资产的安全”。2700亿是一个天文数字!这个数字意味着上市公司要以最好的资产为大股东偿还天文数字的债,对于上市公司的其他股东(尤其是广大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除了因担保受益的银行)来说,就只能意味着不同程度的损害了。鉴于公司滥保的形势愈趋严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0年6月6日发布证监公司字〔2000〕61号――《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要求“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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