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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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加强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廉洁自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金融企业,是指由国务院及其授权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负责人,是指金融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包括金融企业专职党委书记、副书记、党委委员、纪委书记,金融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总裁、行长)、监事长、副总经理(副总裁、副行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

2、职务消费,是指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由企业承担的消费性支出,主要包括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办公用房配置及使用、通讯、业务招待(含礼品)、差旅、国(境)外考察培训等。  第五条财政部按照管理职责对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监察部会同财政部负责对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章职务消费  第六条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勤俭节约、反对浪费和保障公务活动需要的原则,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数量,加强公务用车管理。金融企业应按照

3、金融监管部门有关法规,规范负责人公务用车管理。  金融企业负责人配备的公务用车,不得进行豪华装饰或者改装。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过路过桥、停车、保险、维修、燃油等)据实报销。金融企业负责人配备公务用车后,不得再另行报销相关交通费用。  第七条办公用房配置及使用。金融企业应当合理确定负责人办公用房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金融企业应当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制定负责人办公用房配置及使用的内部标准。  第八条通讯费。金融企业应当改革和完善移动通讯工具管理制度,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规定,制定负

4、责人公务移动通讯费用的内部标准。  第九条差旅费。金融企业负责人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金融企业应当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规定,制定负责人差旅费的内部标准。  第十条国(境)外考察培训费。金融企业负责人到国外考察(访问)培训,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金融企业应参照国家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管理的规定,制定负责人国(境)外考察培训费的内部标准。  第十一条业务招待费(含礼品)。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工作需要,制定负责人业务招待的范围和相关支出标准。金融企业负责人进行业务招待

5、,应当严格执行支出标准,控制业务招待费支出。  第十二条金融企业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XX]26号),规范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标准购买公务车辆、豪华装饰办公场所,或者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更换公务车辆、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用品;  (二)超标准报销差旅费、车辆交通费、通信费、出国考察费和业务招待费;  (三)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或者挪用企业的材料物资,修建和装修个人住宅;  (四)违

6、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或者用公款支付非因公的消费娱乐活动费及礼品费;  (五)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各种名义的培训费、书刊费等;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或者支付相关费用;  (七)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变相支付各种理疗保健、运动健身和会所、俱乐部等费用;  (八)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亲属、子女支付各项费用,或者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内部或到下属企业以及往来单位转移职务消费支出;  (十)通过虚开会议费发票及虚购物资材料、固定资产、办公用品

7、等名义套取现金,用于职务消费支出;  (十一)以各种名义对已配备公务用车的金融企业负责人发放用车相关的补贴;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务消费行为。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金融企业应当切实规范负责人的职务消费,加强对经营管理费用的控制和审查,坚决制止与企业经营管理无关的职务消费行为和奢侈浪费行为。  第十四条金融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消费一律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十五条金融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消费,原则上不得在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报销和列支。金融企业负责人在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担任董事长(行长

8、、总经理、总裁)等管理职务,并且主要工作职责和工作精力在下属企业的,可执行集团公司或母公司负责人职务消费标准,由下属企业报销和列支。金融企业负责人不得同时在集团公司(或母公司)和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报销和列支职务消费。  第十六条金融企业负责人主要工作和生活均在境外的,可以适当参考其境外工作地水平,确定其职务消费标准。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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