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实务中风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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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理实务中法律风险分析  一、当前保理业务的法律环境  在中国,保理实务实际遵循的根本大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配套的《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  保理合同属于明文规定十五类合同之外的无名合同,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对以下保理业务的基本问题已经明确或达成共识:1、保理业务的范畴属于债权转让,但又有特殊性;2、应收账款的合法性;3、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有效性。  但是,中国保理业务的不完善之处在于,既没有单独人大或国务院通过的保理专门法

2、律,又因相关监管部门不断出台的法规,例如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以及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委员会制定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等,由于是从各自条线角度出发,立法不够严谨完整,相互之间还存在矛盾之处。  有必要引起重视的是,保理业务作为一个舶来品,从在中国发展初期到现在,实务中遵循国际惯例的痕迹非常明显,其操作架构、各方权利义务约定等方面尤其参照《国际保理通用规则》(GRIF)。国际保理行业普遍承认《GRIF》的适用性,以及在2000年终审的中国保理第一案――云南省纺织品进

3、出口公司诉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保理合同纠纷案中,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院承认了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国际保理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并认可《GRIF》作为国际惯例。但在中国开展保理实务时,即使是操作国际保理,《合同法》、《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内法律法规仍应优先于《GRIF》。在国内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发展的今天,《GRIF》中的交易规则已经不尽然完全适合所有的保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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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GRIF》本身自2001年形成起,规则的主要部分变化不大,但每年FCI都有修改和调整。例如在去年,规则的主要变化是将多年来一直使用的保理核心功能和术语之一PUG(PaymentunderGuarantee)修改为PUA(PaymentunderApproval),从字面意义上是指,保理商的担保付款功能修改为核准额度内付款承诺。据说此项修改是为了摆脱人们对保理与保险的联想。《GRIF》另外的局限之处在于:其处理的不是所有情况下的保理实务,而仅仅是国际双保理项下两家保理

7、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际商会(ICC)自2013年开始着手整合《GRIF》,准备发展成为类似UCP600、URDG458的行业最高准则。《GRIF》尽管即将脱离FCI所有权,但可以被更高层次的行业协会所背书承认。  保理商与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主要通过其所在国家的国内商法来规范,而各国法律的不尽相同,也使得当前国际上并没有一套公认的保理法律。成熟的保理游戏规则,不仅仅在与其他同业机构合作时为保理商所需要,在向债权人债务人提供保理服务时更需要完整的法律条款来保护各方权益。有鉴于此,在2014年国际保理商组织(IFG)推出了《保理示范

8、法》(ModelLawonFactoring),为保理产业的参与者提供了一个相对完整和标准的法规模板。《保理示范法》相比《国际保理公约》和《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等国际法,包含了应收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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