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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答辩书 (1)》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劳动仲裁答辩及反诉书 答辩人:王建军、张金莲答辩人名称:深圳富达金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地址:坪山新区汤坑村2路39号法定代表人:姓名:李达军职务:总经理住址:坪山新区汤坑村2路39号电话:84635699 委托代理人:姓名:张金莲性别:女年龄:40工作单位:深圳富达金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职务:厂长 住址:坪山新区汤坑村2路39号电话:13713979368申诉人陈孝勇因诉我劳动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具体答辩及反诉见附件。 此致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答辩人:深圳富达金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李达军(签
2、章)2011年10月15日 附件: 1、答辩书副本1份。2、其它证明材料10件forthequalityofreviewsandreview.Article26threview(a)theCCRAcompliance,whethercopiesofchecks;(B)whetherdoubleinvestigation;(C)submissionofprogramcompliance,investigationorexaminationofwhetherviewsareclear;(D)theborrower,guarant
3、orloans 劳动仲裁答辩及反诉书 答辩人:王建军、张金莲因陈孝勇诉劳动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及反诉:答辩部分:①答辩人与申诉人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并不是答辩人的过错。因陈孝勇工作期间工作态度极差及专业能力不符合岗位要求等原因经事业部管理层研究决定协商离职。2011年9月22日行政部王建军主管本意是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其本人前来协商离职事宜(公司高层的决定是同陈孝勇协商离职,让陈孝勇从2011年9月22起工作到2011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陈孝勇接到邮件来到行政部后自愿同意离职,要求结算工资。行政部随即当面向陈孝勇说明
4、公司的意见是从现在起工作到2011年10月23日止,并希望他在这段时间做好工作交接及培训新人的工作。行政部从2011年9月22日至9月26日一直做其工作要求陈孝勇到原岗位上班(期间陈一直坐在行政办公室)。后来公司工会知道此事后要求行政部按公司的决定执行,并将协商结果告诉工会,9月26日行政部发出关于陈孝勇离职的书面通告(见附件1、2)告知了其本人并在全厂内公告。公司的做法符合«劳动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10月8日行政部以公司名义给陈孝勇家长去信,仍劝其到岗工作(见附件3
5、)。②答辩人与申诉人间就离职证明之纠纷,错误在申诉人一方。9月22日陈孝勇在收到电子邮件后来到行政办公室在协商离职时要求行政部开具离职证明和转社保证明,行政部考虑到按公司工作程序是先同陈孝勇协商离职取得同意后,在结算工资后行政部才开具离职证明和转社保证明。但当时陈孝勇要求看到离职证明和转社保证明后再谈协商离职,行政部主管王建军因当时正处于家庭婚姻破裂期间而没有经慎重考虑便应其要求开了离职证明和转社保证明,但在交给陈孝勇之前特别申明只让陈孝勇看一眼就返还给行政主管王建军,结果陈孝勇拿到离职证明和转社保证明后立马走人,行政主管王建军
6、索要无果,后来行政主管王建军发短信(见附件4)给陈孝勇要求偿还仍无结果,陈孝勇这种行为属于乘人之危、欺诈行为,因此依«合同法»,离职证明和转社保证明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③答辩人与申诉人就经济补偿金额之纠纷达成一致。9月22日行政部和陈孝勇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陈孝勇工作年限为2.5年,行政部代表公司在协商离职时就同意经济补偿2.5个月工资。因此,这部分不属于请求仲裁之列。④答辩人之行为不违反«劳动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9月22日行政部通知陈孝勇前来协商办理离职手续,陈孝勇要求立即结算工资离职,因其
7、未做工作交接行政部不同意结算工资,经4天的协商陈孝勇仍不同意上班,陈孝勇的真实意图forthequalityofreviewsandreview.Article26threview(a)theCCRAcompliance,whethercopiesofchecks;(B)whetherdoubleinvestigation;(C)submissionofprogramcompliance,investigationorexaminationofwhetherviewsareclear;(D)theborrower,guarant
8、orloans是骗取离职证明和转社保证明以此申请劳动仲裁索赔,事实上是陈孝勇曾在协商时自愿同意离职解除劳动合同,接受双方协商的补偿金额(2.5个月)。因此不属于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法»第八十七条,不存在给予陈孝勇因违反«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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