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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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11月30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市长韩正二○○九年十二月九日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

2、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部门职责)  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范围内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以下工作:  (一)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探伤作业

3、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受市环保部门委托,审批和颁发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销售、使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本市卫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问题,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放射性污染管理信息系统。环保、公安

4、、卫生、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防治规划)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规划。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区、县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六条(禁止规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  禁止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第七条(放射性工作场所的定期检测)  生产、销售

5、、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电离辐射防护与放射源安全标准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检测。发现异常情况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报告。其中,属于医疗卫生机构的,还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将定期监测结果纳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年度评估报告。  第八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日常监管)  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单位应当每日检查并记录探伤装置的使用情况以及使用的

6、安全防护情况,并每月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报告检查情况。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对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单位进行安全防护情况抽查。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规定,逐步实行实时定位监控。  第九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转移使用管理)  在本市范围内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出本单位工作场所使用的,应当在使用前3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向移入地的区、县环保部门备案,并告知移出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移入地和移出地为同一区、县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使用结束后5日内,含放射源探

7、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原备案的区、县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其中,跨区、县使用的,使用单位还应当告知移出地的区、县环保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环保部门备案。市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有关区、县环保部门。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作业要求)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作业现场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并设置警戒线及明显的警示

8、标志。  作业过程中,委托作业单位和探伤单位应当加强探伤现场的安全保卫,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探伤作业现场。每台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应当保证有2人以上负责操作,1人以上负责警戒和监控。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需要在野外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由专人看管,并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内。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放射源探伤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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