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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盗挖红豆杉树蔸该定何罪作者:朱建新 发布时间:2011-06-2110:19:23【案情】2008年10月刘某以5000元的劳资雇请被告人李某等人将本村集体山场中两株红豆杉树蔸挖出来(红豆杉树干已由刘某先行锯断),并搬运至公路边,装好车,后由刘某运往外地销售。2011年6月,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起诉至法院。【争议】法院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盗挖红豆杉树蔸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被告人李某盗挖的红豆杉树蔸行为应定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红豆杉属集体所有,为牟利而
2、秘密窃取,其行为应定为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被告人李某盗挖红豆杉树蔸的行为,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被告人李某不构成犯罪。【评析】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明确了两个罪名,一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
3、、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制品属于禁止流通物,国家从采伐、收购、加工、运输、出售等各个环节都予以打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的掘根所指向的树根应泛指的是普通植物。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明知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受人雇请采挖红豆杉树蔸,红豆杉的树干和树蔸是一个整体,采挖红豆杉树蔸的行为是采伐行为的继续
4、。国务院国法函[2001]225号复函对《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二款规定的“所保护的野生植物”作出解释,其所保护的野生植物包括皮、根、茎等组成部分。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植物的保护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而非普通的公私财物,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赃物金额也无法确定,因此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国家对重点保护植物的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等行为均立法予以保护,如对掘根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与立法本意不符。挖红豆杉树蔸行为在立法上有漏洞,致使各省市在发生同类案件时,有不同的处理结果,为彰显法律的严谨,建议立法机关对此类行为予以规范。本案中的红豆
5、杉树已被锯断,余下的树蔸已没有存活的能力,比采伐对红豆杉毁灭性的破坏,挖树蔸的行为情节较轻,因此对被告人李某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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