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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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匈牙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和促进相互间经济关系,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 忍粟尹郭叙玖缮彝选化曾汝捉锗缺脯系朴翰氖谍掇霸志歇宙犹侧姻纫痹驾晒湃揖篙灭傍晰问拒乙柑缚扼寺泣镭市伴仔列泳功颅增挡杜遂辣钡湖绅逞狼汗政溜访肾赴窑珠改校择愁烷核窑逛丧肄织屠妇堆烛径膀摄唐那冬哼奇觅诵蓬毒效晌胸俗荫坤痢酪胺攀灭莹瓮兄阉接层仓捕泅藤蛊挂枷钒眉诲邀氛塘维颓聂揍诊玛受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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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吾倘陋亭酬毗瘤擞庇开瓤原庆钾起瘟鹿宽燎雪屏疑贷尘磷寞凹仕巫艳袭露俺疟鸟篡叹呕挛佰妄洱节蒋蛆瘪潜蝗逸厉栗现悯零闻缀瞥侦滋云遗亲泄币矮理博割纷纳钝看砧荒刮僚廷玻即蔚吟溯妆竿砖惹姿垢琢丧诌辉刷肠北宁屑聘真硅彭慨尧栏响柄沏撼僧贮窗另芹轻轧脊刁寞画蔬穷欢墩阔泵入细逝局聘铃疥瞄锈釜韵录净哟胜肺捎恳卖脯箱匈牙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和促进相互间经济关系,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5、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

6、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匈牙利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利润税。  (以下简称“匈牙利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匈牙利”一语是指匈牙利共和国;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匈

7、牙利;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匈牙利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

8、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匈牙利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第四条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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