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股权纠纷上诉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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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股权纠纷上诉代理词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B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本律师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详细了解了本案相关案情,并查阅了相关资料,现本代理人依据事实与法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一审对案由认定错误,将案由错误的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对被上诉人与贵州省C县D煤矿合股企业(以下简称为“D煤矿”)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将被上诉人错误的认定为D煤矿的股东,以致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负的合同义务;本案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被上诉

2、人起诉上诉人是出于不法目的,二审应依法撤消一审判决,其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判决对案由认定错误,将案由错误的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这一认定完全与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相背离,显然是错误的。本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D煤矿的隐名股东是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隐名投资合同关系,而绝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依据《合同法》第396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合同关系的理由如下:首先,在我国的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各地人民

3、法院在处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案件时,通常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认定为隐名投资合同关系。依据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和司法理念,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定为隐名投资合同关系正是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司法理念的遵循(见褚红军主编,《公司诉讼原理与诉讼》,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1日版,第152-153页)。其次,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享有介入权。《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到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

4、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倘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当D煤矿违反章程不向上诉人分派红利时,依《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则被上诉人有权代替上诉人向D煤矿行使红利分配的股东权,这显然是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抵触的,被上诉人要依据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实现介入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再次,在委托合同关系中,第三人享有选择权。《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倘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5、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当被上诉人违反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如不向上诉人履行交付对D煤矿入股投资款,依《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则D煤矿有权要求作为隐名股东的被上诉人交付显名股东向D煤矿所认购股份的股金,显然也是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抵触的,D煤矿选择权的行使也将是无法律依据可依的。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他们之间的关系应当依据《合同法》认定为隐名投资合同关系,而不是当事人双方所主张的、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和一审法院的认定,实质上是缘于对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的错误认识和错误适用,这一错误认识和错误认定行为,应当在二审中得以纠正。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

6、隐名投资合同关系中,作为隐名投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上诉人,在该合同关系中的义务为:在D煤矿向股东分红派利时,及时、足额的按照被上诉人在D煤矿入股比例,向被上诉人交纳D煤矿的股利。相反,上诉人不负有确认被上诉人在D煤矿的股东资格义务,亦不负有在D煤矿经营亏损时向被上诉人交纳股利的义务。因此,一审认定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负有确认被上诉人享有D煤矿股东全部权利,是完全错误的。二、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D煤矿的股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确认被上诉人享有D煤矿股东资格的合同义务,这一主张和认定完全与我国法律有关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相背离,是完全错误的。股东,是指取得

7、公司或企业股份,并以其出资或所持股份,对公司或企业承担责任并享有权利的人。股东权的存在要依托多种方式来证明,不能被证明的股东权是难以想像的。凡可以证明其股权有效存在的,即为股东。反之,凡可以证明其股权无效或者丧失者,即不为股东。对股东资格的认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著《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载《中国民商审判》,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6页。)以及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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