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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中中法民四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慷、刘建明,分别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赖成、吴惠玲,分别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原审第三人:乙公司原审第三人:邝甲某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原审第三人乙公司、邝甲某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第三人乙公司、邝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
2、审理终结。上诉人甲公司原审诉称:甲公司与谭某均系乙公司股东,其中甲公司持有公司50%的股份,谭某持有35%的股份,另一股东邝甲某持有15%的股份。2005年1月11日乙公司与邝乙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邝乙某借给乙公司港币80万元用于购买公司原材料,该笔借款由邝乙某通过支票形式划给11谭某个人帐户。事后,乙公司依约对邝乙某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谭某一直未将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或返还乙公司,对乙公司及甲公司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经甲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甲公司作为持有公司50%股份的股东,有权要求谭某返还其非法侵占的公司资金。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
3、法判决:1、谭某返还其侵占乙公司的资金港币8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谭某承担本案之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谭某原审答辩称:一、谭某未侵占涉案的港币80万元。事实情况是2005年1月15日,乙公司向邝乙某借款80万元,当时乙公司董事长及其他三个董事一致同意该80万元交给谭某。谭某于同年1月20日已将该款项通过乙公司在中国银行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开立的帐户划汇。乙公司收取款项的帐号为828829015808091001。该80万元谭某已划给乙公司,其并未侵占该款项。二、该80万元款项,邝乙某作为出借人,曾经在中级法
4、院起诉过乙公司,要求返还该款项,乙公司与邝乙某之间通过(2006)中中法民四初字第108号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乙公司已经收取邝乙某的80万元,为此,乙公司同意向邝乙某返还借款本息。从该案可看出,该80万元的借款谭某已支付给乙公司,乙公司收到了谭某转交的邝乙某的出借款项。三、从公司筹备到2004年5月间,谭某11通过代付开办费用和借支形式向乙公司投入的款项已经超过他应交的105000美元。谭某不存在侵占款项,也未拖欠出资款项。四、由于本案甲公司以侵占公司款项为诉由,假设谭某存在侵占行为,本案借款发生在2005年1月15日,当时的乙公司董事长及其他股东知道谭某代收了邝乙某的80万元
5、,按理从2005年1月开始在二年之内应提出侵占的诉讼,所以甲公司现在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乙公司原审答辩称:同意谭某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邝甲某原审答辩称:一、赞同谭某的答辩意见。二、合资企业乙公司当时的财务是甲公司聘请,若谭某侵占公司80万元,他们不可能让谭某取走。因此甲公司的起诉不属实,请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乙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9日,注册资本30万美元,投资者包括:甲公司,出资15万美元,投资比例为50%;香港商人谭某,出资1
6、0.5万美元,投资比例为35%;香港商人邝甲某,出资4.5万美元,投资比例为15%。根据三方签订的公司章程,董事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由7人组成,其中,甲公司委派4人(钟某、刘某、张某、程某),谭某委派1人(谭某本人),邝甲某委派2人(邝甲某11本人及苏志华)。各方委派的董事,代表合营各方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甲公司方担任;副董事长1人,由谭某担任。三方签订公司章程并就公司的经营范围、董事会与董事会议、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等作了具体规定,但对公司印章的保管、使用没有具体规定。2005年5月8日,根据董事会决议,乙公司任命谭某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
7、年1月11日,以乙公司为借款人(甲方)、邝乙某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港币8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05年1月20日至2005年7月20日止,利息为年利率9厘。此外,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问题作出了约定。同日,经乙公司同意,邝乙某在香港经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将上述借款以支票付款方式支付给谭某。乙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谭某、邝甲某均在上述《借款合同》及支票上签名,并加盖了乙公司印章。后乙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贷款人邝乙某遂于2006年9月22日向中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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