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消费者法律适用原则探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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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又给国际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带来了新的挑战。  关键词:国际消费者 国际消费者合同 法律适用  一、国际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有关消费者的定义一般考虑了三个因素:(1)供应商的性质。一些法律制度中的消费者是相对于“供应商”而言的,出于某种目的,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商又各有不同定性,如在法国被定性为“职业行为者”,在英国被定性为“贸易过程中的供给行为者”。(2)消费者的性质。即强调消费者本身具有或不具有的典型特征,以区别于供应商。如1994年欧盟《关于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规则》规

3、定,消费者是出于非职业目的的缔结合同的自然人。该概念在欧盟范围内几乎得到统一使用,并得到欧洲法院案判决的支持。1980年《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即罗马公约)第5条也规定,消费者合同是为非职业或非贸易的人(即“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合同,或为此目的之信用合同。有些国家则采取肯定形式,即规定谁是消费者。如挪威《商品销售法》第4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销售是来自职业商人的销售,商品的购买方主要是出于他自己个人、家庭或朋友的使用目的。1978年5月10日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第

4、一届年会时,将“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3)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销售:(A)个人、家庭或日常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销售,除非销售商在缔结合同时或以前任何时候,既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为此种目的购买商品”美国《统一商法典》(UCC)也采取这种作法。  因此可以认为,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需要或消费而取得或使用贷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个人。国际私法层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显著特征,是对

5、国际消费纠纷与国内消费纠纷做出区分,但各国的理论与实践中并没有一个公认的“国际”或“涉外”的概念。按照传统的国际私法,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中至少有一个要素同外国有联系即为涉外或为国际民商事关系。现代国际消费者保护的实践则以实质性的连结因素为国际消费纠纷的认定标准,如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法人的注册地或主营业地,合同的缔结地、履行地或要约与承诺的生效地,侵权行为地,与消费者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等。  二、国际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  国际消费主要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方式进行的,

6、国际消费者与商人的利益冲突主要体现于国际消费者合同的条款中。虽然海牙公约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实体法和联合国有关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实体法与国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关,但它们仅涉及合同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涉及合同条款及合同的实质有效性。因此,对于诸如不公平条款或撤销期间等消费者保护问题,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  在合同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各国立法基于契约自由观念,都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已成为两大法系国家长期遵循

7、的国际私法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一篇第105条第1款和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187条第2款都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其选择的准据法来决定;1980年罗马公约第3条第1款也规定:“合同受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支配”。  1、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实现方式  当事人实现其法律选择的方式有三种,即明示选择、默示选择和可推知的选择。(1)明示选择。当事人在合同中用实际语词明确表达他们决定的准据法(通常也称法律选择条款)。1955年海牙销售公约第2条规定:“销售由合同当事人所指示国家的国内法律支配;该

8、指示必须是明确的主题条款,或毫无疑问会产生于合同条款”。(2)默示选择。当事人虽然没有用明确的语词指示合同准据法,但根据各种事实会发现当事人已做了真实的法律选择,即关于罗马公约的报告所详述的“合理的确定性说明”一词。如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典》第35条规定:“如果所有情况表明当事人已假设了某特定法律制度作为其决定,这就相当于一个默示选择。”(3)可推知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中,当事人对法律选择没有任何说明,但法院得出结论,即当事人肯定同意由某种特殊法来支配合同。例如,由于在特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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