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网络人肉搜索的隐私法律思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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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私权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隐私权;侵权;权利保护  网络的飞速发展,特别是搜索引擎技术的提升,逐渐成为人们获取、传播信息的主要载体,但同时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人肉搜索”便是这方面的代表:如“小月月事件”、“虐猫事件”、“华南虎照事件”以及“南京局长天价烟”事件、“死亡博客”案等。  不可否认,“人肉搜索”自产生伊始为搜寻失散亲人、监督官员的职务廉洁性提供了便捷渠道,有其积极的一面,但目前却已成为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代名词。笔者曾尝试在搜索引擎上输入自己的姓名进行初级搜索,几秒钟内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就读学校和职务等个人信息便跃然“网”上。可见,若由

3、成千上万的网民集体发起大规模的“人肉搜索”,在极短时间内就可让公民的个人信息无所遁形,有时更伴随过激评论与行为,令搜索对象遭受巨大社会压力,由此引发的有关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令人深思。  一、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的概念由美国学者布兰代斯和沃伦在1890年《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中首次提出:“在任何情况下,一个人都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目前,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在许多国家已经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  国内关于隐私权的概念,学者众说纷谈,并没有统一的定义。  梁慧星认为,隐私权为现代人格权的一种。所谓隐私,又称个人秘密,指个人生活

4、中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包括私生活、日记、照相簿、生活习惯、储蓄、财产状况、通信秘密等。  王泽鉴认为,隐私权是人格权分化过程中,“新生的”一种人格权,是一个发展形成中有待类型化的概念,它是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因人们对于暴露的焦虑以及私人空间的渴望而产生的人格权。  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二、“人肉搜索”对隐私权的侵犯  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人

5、肉搜索”行为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或者是侵权行为,只有在其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主观过错、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时,才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第一,行为人要有主观过错,故意实施了这种人肉搜索与泄露行为。第二,具有加害的行为,即在网站、报纸等媒体上对他人个人隐私信息实施了泄露行为。第三,损害事实,即对被泄露信息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侵害,包括有形事实与无形损害。第四,因果关系,即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  侵犯隐私权的内容  一些学者认为,对于“人肉搜索”中涉及的公布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问题,应该区分公布的信息类型及公布信息行为与后续的信息

6、滥用行为。基于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而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正当的和必要的;而只有擅自公布他人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才属于隐私侵权行为。另一些学者如姚辉则持相反观点,认为隐私是一种不愿意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只要未经许可或违反主体意愿擅自刺探、公布主体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是隐私侵权行为。公务员之家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除涉及公共利益外,不论是否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均应受到绝对保护,未经当事人允许不得擅自公布。此外,公众人物由于被知晓程度较高,其隐私权限制相对非公众人物较小,但他们的个人信息等隐私仍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到保护。具体而言,公民隐私权受到“

7、人肉搜索”侵犯的内容为:生活安宁权、私生活秘密权、空间隐私权。  三、我国隐私权立法现状  关于隐私权,我国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在民法通则中也未作明文规定,而是分散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中。并且,隐私权没有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是纳入到名誉权中进行间接保护。  《民法通则》未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仅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采取了变通方式,对名誉权作了扩张解释: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并追究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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