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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惩罚制度金融危机论文惩罚制度金融危机论文惩罚制度金融危机论文惩罚制度金融危机论文惩罚制度金融危机论文惩罚制度金融危机论文惩罚制度金融危机论文惩罚制度金融危机论文惩罚制度金融危机论文惩罚制度金融危机论文惩罚制度金融危机论文惩罚制度金融危机论文 金融危机救助中的惩罚制度是整个金融危机救助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其独有的威慑力可以有效地防范危机救助中的不规范性、随意性、道德风险性和浪费性,避免救助中权力的滥用,从而保障金融危机的有效治理。为此,我国应未雨绸缪,在防范与化解金融危机中努力构建完善的危机救助惩罚制度。 一
2、、金融危机救助中惩罚制度的缺憾 我国已经颁布了不少金融法律法规,也明确了金融监管机构及工作人员、经营性金融机构及员工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问题。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确立了商业银行对存款人或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贪污、侵占以及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违法违规的纪律处分与刑事责任等。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情节对直接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警告、罚款、取消或限制其任职资格等惩罚措施,也明确了银行业
3、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明确了金融机构违反金融管理规定时,监管机构可以对该金融机构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金融业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并且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违反金融管理规定的,还会受到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惩罚制度看似完备,但却很难在金融危机救助中发挥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3个方面。 (一)金融危机救助中惩罚制度的模糊性 1.没有专门针对金融危机
4、救助中救助主体或救助对象的惩罚制度。我国现有惩罚制度大多是针对金融监管过程和金融业务过程中金融监管机构员工、经营性金融机构及其员工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没有考虑金融危机救助的特殊性,没有专门针对金融危机救助中救助主体或救助对象的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也就使得制度适用上产生模糊。 2.现行惩罚制度对具体的惩罚措施常常只做原则性规定。如当商业银行违反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一定
5、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这一规范虽然表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分不同情形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任职资格进行限制或禁止,但是未明确“一定期限”,显然具有较大的任意性。 3.危机救助主体的工作人员不当救助或违法救助是否有任职的限制比较模糊。虽然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了可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缺乏银行业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救助权力后任职资格限制的规定,因而现有制度还是很模糊的。 (二)金融危机救助中惩罚制度的不适用性 金融
6、危机救助中惩罚制度的不适用性主要表现在对被救助金融机构的股东与高管的惩罚方面。对于被救助金融机构的股东而言,其只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金融机构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在这种有限责任制下,一旦金融机构遭遇风险破产,其破产带来的损失将会转移到债权人甚至社会,政府为了稳定金融秩序,可能就会动用社会公共资源去进行救助。而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则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将会无视经营风险,因为由此带来的损失也只由金融机构承担。另外,金融危机救助中的惩罚措施往往只针对金融机构,较少针对金融机构背后的股东,使得股东愈发倾向高风险性投资。
7、为此,金融危机救助中对于股东的惩罚措施明显不到位,即股东虽引发了风险,但却免受惩罚,这是不合理的。对于被救助金融机构的高管而言,由于其受托管理金融机构的财产,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一般由金融机构承担,因而在高管不谨慎的经营行为后导致经营失败的风险亦由金融机构承担。然而现行对于高管所设定的诸如罚款、纪律处分、任职限制等惩罚措施并不足以威慑高管,无法有效促使高管尽到审慎义务。这种权责的不匹配,即高管所受到的处罚比起其获得的利益要轻微得多,致使许多高管无视这些惩罚。 (三)金融危机救助中惩罚制度的滞后性 从整个世界范围看,危机救
8、助主体越来越多样,危机救助领域也不再局限于原始的金融机构、金融市场而不断扩大到实体经济在内的全面救助,不仅传统的商业银行可以得到救助,投资银行、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亦可获得救助。然而,对于危机救助中的金融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的监管惩罚措施却没有及时跟进,仍在沿用旧有的法律制度与惩罚措施。旧有的法律法规由于制定时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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