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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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黄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8日由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2月26日由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0)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

2、月1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驾驶吉普车窜至黄骅市某扬歌厅,在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逃)的授意下,三人先动手对来该歌厅消费的韩某某、于某某进行殴打,后孙某某、王某又先后从车内拿出洋镐把、砍刀将韩某某、于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为重伤,于某某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晚上9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逃)接到在本市某扬歌厅当服务小姐的女友称被人欺辱的电话后赶往某扬歌厅。被告人王某

3、和孙某某(已判刑)驾驶吉普车来到某扬歌厅,在歌厅门口遇到了王某甲,王某甲4在得知矛盾已化解后仍上前打了其女友所陪客人中的韩某某嘴巴,被告人王某、孙某某见状亦上前殴打来该歌厅消费的韩某某、于某某,后王某与孙某某又先后从车内拿出洋镐把、砍刀殴打韩某某、于某某,在双方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孙某某将韩某某、于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为重伤,于某某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孙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明,1月19日晚9时许,与徐某、于某某到某歌厅唱歌,还要了两个坐台的小姐。半小时后,有一个

4、较瘦的小姐说于某某打她了,她不坐台了。其掏出100元付小费,两个小姐嫌少,其中较瘦的小姐不停地接打电话,其问那个小姐还打电话叫人吗,那个小姐说打电话不叫人来了。其觉得快过年了,不能摊上事儿,就叫于某某和徐某赶紧走,那个较瘦的小姐先下楼了。结完帐后,看见那个较瘦的小姐在一楼的大门口和三、四个男子说话,然后用手指其一行人,随后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领着两个三十来岁的小伙子来到近前,一句话未说就上前打了其一个嘴巴,跟他来的两人也动手了,并拿羊镐把打其三人。在打的过程中,把对方的羊镐把夺了过来,那两人从外边拿来了两把大砍刀,双方打乱了,其倒在地上被对方用砍刀砍了,其左脚踝

5、骨、脚筋被砍伤,腿上被砍了两刀,后背被砍了一刀。于某某也受伤了。2、于某某陈述证明,在唱歌的过程中,与其中一个小姐发生了口角,朝小姐身旁的茶几踹了一脚,茶几上杯中的水洒到了小姐的身上,这个小姐就急了,让付小费她要走,韩某某就劝她,她又把大堂经理叫了过来,韩某某就与大堂经理还有这个小姐去外边说话。过了一会儿,这个小姐进屋后,其向她道了歉,小姐就走了。韩某某说小姐叫人了,咱们走。关于被打过程与韩某某陈述一致。3、徐某证言证明情况与韩某某、于某某陈述一致。44、王某甲供称,1月19日晚9点多,王某某叫其去某歌厅唱歌,此时其姘靠的王某女打来电话称在歌厅被人欺辱了,其说过

6、去,让王某女等着。后坐出租车去某扬歌厅,快到歌厅楼下时,其接到电话说没事了。到歌厅门口处王某女从歌厅里出来说客人摸她、打她,往她身上泼水了,并说没事了,不让其管了。另一服务小姐也说没事了。这时与其打牌时认识的叫山子的和其打招呼,其讲有几个男子与王某女耍流氓,王某女并指了在大厅东侧的三人。其进入大厅,山子与他的同伴也进入大厅,其直奔那三人过去,伸手抓了其中一个人,并打了那人的脸,其一动手,山子与同伴也跟着动手了,和对方三人打在了一起,其被打到了鱼缸里,起身后发现山子与同伴手中拿着洋镐把打对方的三人,洋镐把让对方夺了过去,其上前抱着其中一人和他夺洋镐把,又被对方的人

7、打到鱼缸里,从鱼缸里出来看见山子他们二人每人拿着一把砍刀在大厅中间乱抡,其和对方一人抢洋镐把时,被对方的人用洋镐把打趴在了门口处。5、河北省公安厅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韩某某之损伤程度属重伤。6、黄骅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于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7、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证明,被告人王某及孙某某亲属对被害人韩某某、于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了赔偿。另有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在卷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

8、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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