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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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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黄初字第3158号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XX保险公司负责人:王XX委托代理人:田XX委托代理人:杨XX委托代理人:付X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保险公司负责人:苗XX委托代理人:闫XX委托代理人:杨X委托代理人:安XX被告:XX公司。被告:XX运输队。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XX公司、XX运输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2、庭,于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海兴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涛、杨XX、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东、安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海兴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付XX、陈XX、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安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
3、告杨XX诉称:2010年2月22日21时50分,被告张XX雇佣的司机刘旭通驾驶冀JC0718/JAG29号重型挂车与行人原告杨XX在364省道305KM+920M处相撞,造成原告7杨XX受伤:1、双小腿截肢术后;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旭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刘旭通驾驶冀JC0718/JAG29号重型挂车的主车在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挂车在海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4、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0元。被告张XX辩称:依法判决。被告海兴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主车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外,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
5、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XX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XX运输队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21时50分,被告张XX雇佣的司机刘旭通驾驶冀JC0718/JAG29号重型挂车与行人原告杨XX在364省道305KM+920M处相撞,造成原告杨XX受伤:1、双小腿截肢术后;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损伤构成三级伤残、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旭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刘旭通驾驶的冀JC0718/JAG29号
6、重型挂车的车主系被告张XX,挂靠在被告XX公司,以被告XX运输队的名义投保了保险,该车主车在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挂车在海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主车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金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金额为5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事项、数额、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98700.34元,证据是: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被告XX7公司:对票据号码为15769346的票据不认可,应当提供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诊断证明证明其伤情的部分认可
7、。被告XX公司:同意XX公司的意见,我公司只对在国家医疗基本保险项下的费用认可,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与本次伤情无关的医疗费用是:冷暖费420元、新康泰克42.6元、乙酰谷酰胺1663.8元。2、误工费41100元,月工资4500元,共计住院274,证据是: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工资表,病历。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书应当由劳动部门的公章,该劳动合同上写的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是每月1900元,工资表和证明上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的规定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如果按照工资表上的工资4500元
8、,应当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原告也未提供因误工而扣发工资的证明,如果有劳动合同应当有医疗期,应当不会全额扣发工资。3、护理费48406元,原告的父亲杨XX护理,月工资3500元÷30天×274天=31966元;原告的母亲刘XX护理,月工资1800元÷30天×274天=16440元,证据是:XX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户籍证明信、户口页、诊断证明。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与对原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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