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是现代民法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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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意思自治是现代民法的中心意思自治是现代民法的中心意思自治是现代民法的中心意思自治是现代民法的中心意思自治是现代民法的中心意思自治是现代民法的中心  我们知道,现代民法体系是围绕其基本原理构建的,且立法者的理念也需依赖其而贯彻到民法体系当中。因此,围绕民法基本原理的确定进行的探讨就显得很有必要。那么,不管是实行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模式,也无论学者们是将民法划分为哪种形式,对于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以及意思自治,究竟哪一个基本概念能够成为贯穿现代民法体系的基本原理呢?  一、对相关概念与民法体系之关系的分析  平等  平等始终是社

2、会发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理念。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平等理念也得到了尊重与体现。就民法本身的概念而言,通说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此条规定即确立了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可见,民法的概念强调调整对象之间的平等性,即只有平等的民事主体才是民事法律的规范对象。为此,有观点认为民法中的各项制度处处体现平等色彩,平等应该是整个民法体系的中心。笔者认为,这种逻辑推导存在对平等的一种误解。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民法中的平等指的

3、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强调的仅仅是其参与活动的资格上的平等,而不是泛指平均地获取利益或是分配权利义务。这里的平等仅仅涉及民事活动的起点,即只要是平等的资格主体都可以参与到民事活动中来,而与民事活动本身无关。此外,平等并不是民法的宗旨和目的,而只是实现主体自由的一种手段。因此,平等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并非处于中心地位。  公平  公平是现代民法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所谓公平,就是以利益均衡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2]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对于整个民法体系而言,民事活动是平等

4、主体之间的公平交易活动。只有在民事主体之间实现公平的交易,整个民法活动才有可能得以健康发展。那么,公平是否因其这种重要作用而能够担当起统帅作用呢?有观点认为,因公平包含公正、平等,公正又涵盖公道、正义、衡平,而公道还包括诚信、善意、公序良俗、情势变更等,公平有着极高的抽象性,足以统领其他一切民法基本原则。[3]另有观点认为,社会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它始终贯彻于整个民法法典,是民法的核心灵魂。[4]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我们知道,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是指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为价值判断标准,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

5、衡民事主体双方的利益。但关键在于,公平在不同领域有不同的含义。道德上的公平,如维持现状就是公平;数学上的公平,如等式两边相同;社会学上的公平,如自我满足就是公平等等。应当明确,民法中的公平并不能涵盖公平的全部含义,且其价值只表现在交换领域,并不包含生产领域,比如所有权的原始取得、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等。而且,即使在交换领域,公平也并非完全等同,而更多是表现为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律才推定使用国家定价或市场定价。所以,公平在整个民法体系中也不具有中心的地位。  诚实信用  现今,诚实信用的基本价值已得

6、到广泛认同,并发展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5]因此,诚实信用要求民事主体须按照市场的互惠性进行民事活动,充分体现民事行为的利益平衡性。为此,有学者在论述民法的基本原则时,将诚信原则极力拔高,并赋予其平衡、公平、正义的内涵,认为诚信原则是大陆法系民法中的唯一基本原则。[6]笔者认为,诚信原则固然涉及做人的品行和社会的秩序而彰显其重要价值,但仍然不能够据此将其认定为民法体系中心。因为,诚实守信在生产领域是无

7、须强调的问题,自然的力量自然培育人们良好的诚信品行。如农民为进行市场交易而培育农作物,而农作物的培育必须遵循自然规律,这就是自然力量的驱使而非人为所能控制的。然而,在交换领域中,人们的这种良好品行在利益面前受到挑战。例如,现货交易中的诚实与欺诈,期货交易中的拒绝履行、不适当履行等。因此,人们在市场交易中追求诚信,呼吁诚信。可见,诚实守信也仅是民法体系中的局部性问题,而非全局性的,故难也以成为民法体系中的中心。  意思自治  一般认为,民法体系属于私法范畴,其强调的是“自由主义”与“私法自治”,即允许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充分的意思

8、自治。但必须明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不能当同于契约自由,否则意思自治的价值就无法在民法体系中得以充分体现。所谓意思自治,又可称为私法自治,是指在私法领域中,人们能有依据自身的意愿,决定自己的行为和事务。[7]正如有学者所言,意思自治是基于这样的理念:民事主体仅依自己的意志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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