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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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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香港注册远洋船舶的标准协议条款香港註冊遠洋船舶的標準協議條款第I部 1. 遠洋船舶的定義,應為香港法例第478章《商船(海員)條例》第I部第2條所述。 船舶名稱 正式編號註冊噸位 全船長度發動機動力(以千瓦計)總噸淨噸 註冊管理船東或管理名稱及地址香港代理人名稱及地址船舶租用人名稱及地址 2. 本協議中,僱主指 3. 在船長/僱主與海員(其姓名及個人資料詳載於本協議附錄的船員名冊內)雙方同意下,海員須在下述期間在 為現任船長或在受僱期內
2、無論任何人繼任為船長的上述船舶服務: *(i) 為期不超過 個曆月; *(ii) 由香港啟航前往A區活動範圍的港口,由該等港口返回香港,然後前往B區活動範圍的港口,為期不過 年/月; *(iii) (依照航程條款) *(iv) 連續服務不超過 個月;但船長及海員雙方同意,任何一方如欲在香港終止協議,可給予對方**不少於 日通知,將協議終止。 ** 船長、船東及船舶代理人注意﹕簽訂協議條款時須將此空格填妥;通知期限不應少於24小時。 而該船用作運載乘客及裝運各式貨物(包括石油產品)
3、 海員須在下列指定航行範圍內服務:*A區(遠東航線)包括在日本、韓國、俄羅斯東南岸、中國、越南、泰國、馬來西亞、婆羅洲、印尼、菲律賓、西伊里安、柬埔寨、台灣及新加坡的所有港口。 *B區(環球航線)包括在北緯75º與南緯60º範圍內所有港口。下列各國並不包括在內: *(請刪去不適用者)4. 僱用期滿時,如船舶不在香港,則海員仍須繼續在船上服務,直至船舶抵達第一個適宜安排遣返原地的港口為止;惟該段期間無論如何不得超過 個月。 5. 在本協議中﹕ (i) 船長在履行協議時代表僱主。 (ii)
4、 船長包括任何當時正接管船舶的高級船員(領港員除外),以及任何代替船長行使其職權處理某項特殊任務的高級船員。 6. 其姓名列於附錄船員名冊內的人士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A) 嚴守秩序、行為端正、忠心誠實及勤於職守。無論在船上、艇上或岸上,有關處理上述船舶一切事宜、士多及貨物等,均須聽從船長或依法繼任為船長的人士、船上高級船員及隊長的合法命令。如代僱主執行權力的船長認為服務妥善,則同意按照附錄船員名冊內(第V部)各海員名下所示金額,發給海員作為工資。 (B) 附錄在第II部的服務條款應為本協議一部分。 (C)
5、 海員執行工作的義務及領取工資的權利,應在簽署協議時開始生效,除非雙方同意另訂生效日期,則作別論。 (D) 海員應依照僱主指定的日期及時間上船任職。如須在其受僱上船任職的所在地以外港口上船,則應乘坐飛機或按照其他指示前往。受僱期間,如獲准放假離船,則應依照船長指定的時間返回船上,否則船長有權另外找人代替。 (E) 海員如有不滿,應依照僱主認可及第IV部所列程序,以心平氣和的方式,按序進行投訴。 (F) 海員獲發的各類士多及糧食只限在船上使用;剩餘物品均屬僱主所有,海員不得擅自攜帶上岸、出售、毀壞或轉送他人。 (G) 海員不得
6、在船上匿藏偷航者或報關隨身行李以外的其他物品;合夥或勾結亦屬不合。海員如因走私或藏有毒品而被判罪,以致船長或僱主蒙受損失者,有關海員應付予船長或僱主一筆足以彌補其損失的金錢;而船長或僱主可將海員全部或部分工資扣除,作為賠償,但此舉並不影響船長或僱主要求海員作進一步賠償。 (H) (a)....如協議屆滿、或船長與海員雙方同意終止僱用、或海員身故、或喪失船舶或船舶完全不能航駛、或由於第II部服務條款內的其他規定,則僱用即告終止。(b) 船長只能依照香港法例在海外讓海員解職。(c) 船長得依照香港法例將海員
7、解僱及船長在下列情況可將海員解僱﹕(i) 如海員對工作不勝任、或因以往工作而患病或受傷,以致長期無法執行受僱擔任的職務,但卻蓄意將事實隱瞞,不向僱主透露,或(ii) 海員的行為顯示如繼續讓他留在船上,可能會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員安全或擾亂船上秩序,或(iii) 如海員未能依照規定時間上船任職或重返船上,或(iv) 如海員在船上開賭或聚賭。(d) 如海員因不小心或行為不當而擅離職守或錯過船期,則應依照香港法例對僱主負責。(e) 海員如在任何時數拒絕工作,或疏忽工作,或擅離職守,或在任何期間故意令自己或因本身過失
8、而令自己患病或受傷,以致無法執行職務,則該等時數或期間的工資將不予以計算或支付。 7. 權利、義務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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