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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汉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汉江流域的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汉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污染源头控制,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污染者付费的原
2、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设立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综合性的水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将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
3、告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交通、水利、卫生、建设、农业、林业、渔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江汉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江汉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4、,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报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条江汉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全流域统一规划。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制定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汉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汉江流域水污染防
5、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汉江流域实行全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汉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汉江干流水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汉江于流以外地表水的水环境功能区和本行政区域的一级与其他等级饮用水源保护区,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市、县(区)渔业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划定渔业水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汉江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
6、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省汉江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重点控制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成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任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排污指标调剂,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建汉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有关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汉江流域水污染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每年发布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机构,根
7、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水环境污染作出界定。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跨界河流的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七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污口实行规范化管理。 纳入排污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必须设立排污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并安装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八条发生水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可能严重污染水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
8、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九条省和汉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以下资金,用于汉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的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 (二)按规定用于环境综合治理的环保补助资金; (三)城镇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资金。 水污染防治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第三章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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