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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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一级。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以意思能力残余的程度为标准,又分为限制大部分法律行为、限制部分法律行为、限制特定法律行为,并设立与之相适应的监护人、保佐人、辅助人予以能力补充。在法律行为的效力上,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受限制范围内的法律行为,需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代理,否则可以撤销,其他法律行为可以单独实施。同时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一、我国的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  《民法通则》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将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规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成年人)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6、(成年人)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两类行为能力欠缺者,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予以能力补足。由于行为能力制度与民事主体制度和法律行为制度密切相关。故在法律行为制度中,《民法通则》又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分别对应着无效、效力待定。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种法律资格;而法律之所以要赋予这一资格,又以一定的意思能力为前提。意思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前提,是行为能力的构成要素。但是,不同的人于不同的情形,其意思能力均有所不同,而“一个人在从事每一项法律行为之前,不可能对行为相对人或

7、行为相对方进行某种形式的‘成熟测试’”。[1]鉴此,法律必须将通过行为能力制度将意思能力“定型化”:对于经常处于无意思能力状态的人(如精神病人),确定其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不问其实施具体行为时有无意思能力,统统确认其行为无效。[2]可见,我国民法立法采用的模式:无行为能力的人无意思能力。有意思能力则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毫无自主决定权。而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有效法律行为,其他法律行为原则上须待监护人的补充始能生效。如此,这两类能力欠缺的精神病人被隔离于交易之外,由监护

8、人代理他们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从而避免了精神病人因其意思能力薄弱而可能对自己利益造成的损害,也维护了交易秩序。由此可知,将意思能力以法律行为能力制度全面定型化的目的:首先保护欠缺意思能力人,其次保障交易安全。[3]我国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实际上是继受了传统大陆法系传统民事立法的模式。目前从我国已公开的几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来看,成年人行为能力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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