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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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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一起申诉案看雇佣、帮工法律关系的区别 基本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顾长缨,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尹庄镇尹庄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邓玉,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阎中市柏桠镇金鱼乡琴鹤村十社,现住灵宝市富士路中段。 2004年开始,顾长缨经赵项泽介绍用自用的三轮车不定期为邓玉工地运输物资,邓玉支付顾长缨运输费用,装卸由邓玉负责。2005年6月21日,邓玉要求顾长缨从灵宝市车站路中段周全力工地往函谷关西寨村运输钢管和钢模。邓玉让其表兄弟陈天兵、李大茅负责装车。钢管装
2、好后,顾长缨用钳子剪铁丝捆钢管时,致右眼受伤。顾长缨先后在灵宝市福寿堂眼科医院、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经灵宝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顾长缨伤残程度为七级。9月25日,顾长缨到邓玉家要求赔偿,将邓玉屋内的衣柜、洗衣机等价值473.8元物品砸坏,顾长缨被灵宝市公安局治安拘留5日。10月17日,顾长缨起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要求邓玉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31704.10元。11月17日,邓玉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顾长缨赔偿财物损失473.8元。 原审裁判: 2005年12月6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灵民一
3、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认为:顾长缨眼睛受伤属实,但三位在工地人员均未见到受伤过程及为邓玉帮工的行为,顾长缨称为邓玉帮工过程受伤证据不足,其要求邓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而顾长缨在找邓玉处理赔偿事宜时,将邓玉物品砸坏,有灵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顾长缨对此决定书又无异议。顾长缨损坏邓玉物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玉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顾长缨的诉讼请求。二、顾长缨赔偿邓玉损失473.8元。 抗诉及其理由: 顾长缨不服判决
4、,向灵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一致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顾长缨诉称为邓玉帮工过程受伤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三名证人缪素静、陈天兵、李大茂虽出庭作证,不知道顾长缨在工地上如何受伤,因三名缪素静、陈天兵、李大茂与邓玉有利害关系,其中缪素静是邓玉的妻子,陈天兵、李大茂是邓玉雇佣的工人且与邓玉有表兄弟关系,其出庭作证的内容不足以采信。但开庭前三人的笔录中证明顾长缨是为邓玉运输钢管时右眼受伤,且与白万增证言相印证,能证明顾长缨是在受邓玉雇佣期间右眼受伤。因此,顾长缨确实是受邓玉雇佣过程中受伤,原审判决仅依
5、据与邓玉有利害关系的三名证人的出庭证言否定顾长缨为邓玉雇佣过程中受伤,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顾长缨右眼受伤是为邓玉运输钢管过程中,为捆绑钢管剪铁丝时致伤,属在受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邓玉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顾长缨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结果: 再审认为,邓玉雇请顾长缨为其运输钢管,邓玉在装运现场,剪铁丝绑钢管,不慎致眼睛受伤,邓玉、顾长缨之间的关系应视同为雇佣关系
6、,顾长缨眼睛受伤,邓玉做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顾长缨在剪铁丝过程中,疏忽大意,致眼睛受伤,邓玉做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顾长缨在眼睛受伤后,砸坏邓玉的财物,邓玉反诉要求顾长缨赔偿损失,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维持(2005)灵民一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顾长缨赔偿邓玉损失478.3元。”2、撤销(2005)灵民一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顾长缨的诉讼请求。”3、顾长
7、缨的损失各项费用共计30303元,由被告赔偿70%即21212.1元,其余部分由顾长缨自己承担。上述一、二项相抵后,邓玉支付顾长缨20733.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顾长缨、邓玉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学理解释,笔者认为邓玉雇请顾长缨为其运输钢管,在装运现场,顾长缨剪铁丝绑钢管时,不慎致眼睛受伤,邓玉、顾长缨之间的关系应为雇佣关系,顾长缨眼睛受伤,邓玉做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雇佣合同是指雇主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我国传统民法学中的一类合同,根据
8、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雇主对受雇人在雇佣期间的人身健康有保护义务。雇佣合同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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