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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8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4年12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2月2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县级
2、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捕捞渔民转产转业规划,加大转产转业政策扶持力度,支持渔民减船转产,鼓励用人单位吸纳渔民就业。”二、删去第二十一条。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主机功率、载重线或者主尺度。”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渔业船舶达到国家规定船龄,未申请检验或者经检验认定不能满足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要求的,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注销并收回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10—“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渔业船舶检验情况和国家有关
3、船龄标准的规定,对达到国家规定船龄的渔业船舶,提前书面告知渔业船舶所有人。”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鼓励海洋捕捞渔船所有人交回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转产从事其他产业。对交回指标的海洋捕捞渔船所有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转产培训、养老保险等保障。”六、删去第三十一条。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二款中的“符合规定”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删去第三款。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
4、罚:“(一)渔业船舶所有人未取得建造、更新指标,新建、更新渔业船舶或者将非海洋捕捞渔船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拆解新建、更新、改造的渔业船舶;逾期未拆解的,没收新建、更新、改造的渔业船舶;“(二)渔业船舶建造单位为未取得建造、更新指标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新建、更新渔业船舶或者将非海洋捕捞渔船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三)有渔业船舶建造、更新指标,但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受理初次检验,渔业船舶建造单位擅自开工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的
5、,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机功率、载重线或者主尺度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十、删去第四十三条。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渔业船舶未核定船名号、未登记船籍港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擅自下水航行、作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十二、删去第四十六条。十三、删去第四十九条。—10—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渔港渔
6、业船舶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4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7、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渔港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渔业船舶的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管理。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承担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经济贸易、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海事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协同做好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
8、工作。第四条—10—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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