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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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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国有耕地放租实施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1-22【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国有耕地放租实施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国有财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耕地,指下列国有土地: 一依区域计划法划定为特定农业区、一般农业区、山坡地保育区、森林区之农牧用地或同使用分区范围内暂未依法编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二依都市计划法划定为农业区、保护区之田、旱地目土地。 三国家公园区内经国家公园管理处会同有关机关认定之耕地。 第3条 下列各款国有耕地不予放租。但本办
2、法施行前已放租者,得于租期届满时申请续租,本办法施行前已放租,于本办法修正施行后变更为非属前条之国有耕地者,亦同: 一经划设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二经认定影响水源涵养之土地。 三经认定为保安林之土地。 四经认定影响国家公园经营管理之土地。 五其他依法规定禁止农耕或不得放租之土地。 第4条 国有耕地在未依法完成总登记前,不得放租。但本办法施行前已放租者,得于租期届满时申请续租。 第5条 依本办法办理国有耕地放租机关为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或受讬管理、经营土地之机关、机构。 第6条 国
3、有耕地放租对象及顺序如下: 一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实际耕作,并愿缴清历年使用补偿金之现耕租者。 二实际耕作毗邻耕地之耕地所有权人。 三实际耕作毗邻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四农业学校毕业青年或家庭农场从事农业青年。 五其他农民。 六合作农场。 同一笔耕地,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同一顺序有二以上之申请人同在受理申请期间内申请时,抽签决定之。 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历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同一笔耕地,有第一项第一款之现耕者,未依本办法申请承租,而另依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承租时,应优先出租予该现耕者
4、。 第7条 国有耕地之承租人,其承租面积每户合计不得超过五公顷。但得视土地丘形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加。 本办法施前,原承租面积已超过前项规定面积标准者,其面积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并不得再增加承租面积。 山坡地范围内农牧用地之放租面积,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8条 国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 一筛选并受理申请承租依本办法规定可予放租之耕地。 二公告放租,并征询异议。 三受理申请。但曾提出申请者,可免再申请。 四勘查现况。 五审查。 六核定放租。 七订定租约。 前项第二款
5、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第9条 国有耕地应依现状办理放租。 第10条 国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关事项,依农业发展条例规定办理。但于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已承租国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规定办理;非属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之施行区域,依土地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山坡地范围内国有耕地之放租,其租约之终止、承租权之撤销、补偿、水土保持与维护,并应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及水土保持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11条 国有耕地地租,应于开始缴纳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缴纳者,应按下列规定加收违约金: 一逾期缴纳未满一个月者,
6、照所欠租额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缴纳在一个月以上者,每逾一个月,照所欠租额加收百分之五。 但加收之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所欠租额。 第12条 承租人承租耕地,因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农作物歉收,得依有关规定申请减免当期地租。 承租人承租之耕地,参加重划或实施水土保持处理,其实施期间致无法耕作或不能为原来之使用,经该管重划或水土保持机关证明一部或全部无收益者,承租人得申请减免其地租。 第13条 放租耕地因天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土地一部或全部崩塌或流失时,承租人得请求变更或终止租约,放租机关不负回复原状之义务。 第1
7、4条 第九条 至第十三条规定之事项,应于耕地租约中定明之。 前项耕地租约之格式,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定之。 第15条 本办法有关实施事项,由内政部会商财政部定之。 第16条 直辖市有、县(市)有及乡(镇、市)有耕地之放租,得比照本办法之有关规定办理。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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