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利佣金案的违法判决与上海司法队伍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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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利佣金案的违法判决与上海司法队伍的建设    致上海市两会代表的公开信尊敬的上海市各位两会代表:   首先,热烈祝贺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和市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的召开!   由于上海三级司法机构枉法判案,我们迫于无奈只好向两会代表发出这封公开信,请求给予关注,监督司法机构能够尊重事实和法律,依法执法,维护上海的声誉。   希比利汽车出口北京有限公司(原告)诉上海吉利美嘉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出口汽车佣金案(以下简称“吉利佣金案”)自2009年6月30日在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迄今已经历时第三个年头。本来此案案情十分简单,就是对

2、一个国际供货合同的认定,然而在上海经历了普陀区法院、上海二中院、上海检察院二分院的审理和监察,至今没有得到公正的判决,判决严重枉法。此案并没有结束,还在升级。   人们可以毫不夸张地将此案列为2010年中国审判最黑案件之一,其枉法判决的程度是空前未有的,其恶劣的国际影响也是空前重大的。因此,本文将此案审理中的错误加以剖析,并从司法队伍建设的角度,提出我们的一些看法。   在上海两会召开之际,我们希望本文能够引起两会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关注,共同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提出宝贵的议案,改进和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确保宪法赋予人民的权利

3、,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吉利佣金案的案情和两院的枉法审判情况,简介如下:   原告希比利汽车出口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居间中介给被告吉利美嘉峰公司出口俄罗斯3年10亿美元的出口合同,期间得到俄罗斯官方组织、俄罗斯驻华大使馆和俄罗斯对外贸易机构的大力支持,有两家俄罗斯公司与原告合作签署合作协议,原告与俄罗斯汽车进口客户多次互访,共同努力,促成了吉利公司的5年15亿美元汽车出口合同。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6月16日签有佣金合同,合同文本为被告提供。   在佣金合同规定的两年有效期间内,被告向俄罗斯出口汽车13

4、000多辆7亿多元人民币,出口退税不少于1.2亿元。被告理应根据佣金合同按实际出口数量的1.5%数额向原告支付1000多万元的佣金。原告最初由于缺乏确切的被告出口信息,只向被告索要10800辆的佣金862万元,被告在法庭上认可出口数量为10800辆汽车。   但被告不仅不支付佣金,还居心险恶地设置圈套,进行欺诈活动,企图诱骗原告上当,以赖掉862万元的佣金。被告在没有支付任何佣金的情况下,2008年6月30日由被告法务部提出一个终止佣金合同的《协议书》,协议书只有一段话,全文如下: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决定终止双方于2007年

5、6月16日签署的《佣金合同》,互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   吉利法务部口头承诺并书面劝说,只要原告签署协议,他们一定兑现佣金。吉利公司在没有支付分文的情况下,要求希比利签署终止佣金合同的《协议书》,无条件终止佣金合同,“互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是商业欺诈,这一骗局被希比利识破拒签。   然而,上海两级法院却无视事实,竟然凭空判决“原、被告曾于2008年6月、7月间就佣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这是无视法律、没有证据的枉法判决。   普陀区法院在2009年12月18日开庭时,法官向被告律师就此

6、进行质证,要求被告提供《终止协议书》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法庭笔录如下:   审:最终双方是否盖章确认。   被:由于双方没有认可,所以我方没有盖章,我方是要证明双方对金额达成一致。   审:最终协议是否签成功。。   被:没有签成功。(见普陀区法院民二庭法庭审理笔录(第二次)第6页,有被告两名律师王立新和陆芳的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八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依据法律规定,就凭法院记载的庭审笔录,可证明两

7、院判决完全背离庭审质证的事实,证明两审法庭根本不尊重事实,根本无视国家的法律。   在法院存档的证据中,有经过公证的吉利总公司总裁杨健2008年7月23日给被告总经理赵杰的邮件指示,拟同意2600辆,完全证明原告根据俄国领导人最初信息曾经提出过2600辆佣金,从来没有同意1000辆佣金,更没有“就佣金额达成一致意见”。   既然2009年12月吉利诉讼代理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质证时明确承认终止协议“没有签成功”,两审法院还是要凭空枉法判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庭为维护被告非法利益充当了比被告律师还重要的角色。这是明显的枉法判决

8、。   此外,吉利公司伪造证据,利用上海外事翻译协会的译文,将外贸合同(一个主合同和3个附件)中的关键性词语“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的“不可分割”一词在翻译过程中全部删去,以配合诉讼的需求,将一个完整的外贸合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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