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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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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信息公开中行政主体的信息分类义务研究如果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开始计算,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我国建立己经有六年之久,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仍属于初创和探索阶段,许多规则乃至细微的技术还有进一步研究和完善的必要和可能。我国《条例》中对于有些技术规则采用明确规定的方式列出,而对于有些规定则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解读后才能得出,行政主体的信息分类义务便是如此,该制度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条例》当中却没有明确规定,然而我们可以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解释推导出这一规则,进而使其应用到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这必将对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2、有所裨益。一、信息公开过程中行政主体的初次分类义务在面对数量庞大、种类繁多的政府信息时,确定进行初次分类的主体,不但是行政部门中信息管理的必要,同时也是司法部门进行裁判的必要前提。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大多选择规定行政主体具有初次分类义务。我国《条例》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本文认为完全可以从现有的条款中推导出此项规则。(一)对行政主体初次分类义务的理解行政主体初次分类义务,即行政主体对于自身收集、制作或者管理的政府信息,应在该信息制作完成之时,或者被主动公开之前或者被申请公开之前,对信息所属的类别进行分类,特别是对于信息是否属于适用例外规则,以及适用例外规则的类别进行分类
3、。理解行政主体初次分类义务的含义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把握:1.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收集、制作或者管理政府信息的行政主体。在这里的行政主体,由于政府信息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主体,这里的行政主体并不是泛泛而谈,而是专指收集、制作或者管理某项政府信息的具体的行政主体。例如,甲信息由A行政主体制作并保管,则应当由A行政主体进行初次分类,B行政主体虽然也有行政主体资格,但因为不是甲信息的制作或者保管主体,因而不履行初次分类的职责。在实践中,有的信息的收集、制作和保管是由不同的行政主体完成的,此时初次分类义务的承担是个需要探讨的问题。本文认为,管理政府信息的行政主体,在接收政府信息之
4、前,如果收集和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主体没有对该信息进行初次分类,那么负责管理或者说负责保管该信息的行政主体就负有初次分类的义务,如果负责管理该信息的行政主体在接收行政信息之前,该信息己经完成了初次分类,那么管理该信息的行政主体则不冉承担初次分类义务。2.初次分类初次分类是指信息收集、制作完成后的第一次分类。在这里特别强调行政主体对信息初次分类的义务是因为信息从收集、制作完成以后,直至被保存和日后可能被申请公开的时问里,可能由于行政职能的需要,还会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而这些分类可能是由不同行政主体完成的。在这里只讨论行政主体第一次基于是否对该信息适用例外规则的依据对信息
5、所做出的公开与否的分类。3.对例外规则适用的考量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下,对于信息最基本的分类标准便是适用公开规则还是适用例外规则。行政主体对信息进行初次分类的最重要依据便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规则。行政主体需要依据例外规则确定需要分类的信息是否属于应当适用例外规则的情况。如果不属于,便标记为可以公开。而如果拟分类信息属于应当适用例外规则的情况,则应当明确究竟适用哪一条例外规则,并且在不透露信息内容的基础上,详细说明该信息适用的具体例外规则及其理由。信息一旦被确定为适用例外规则,行政主体便不能主动公开该信息,在依申请公开中如无特殊情况也不得公开该信息。4.初次分类的时问初次分类
6、应当在该信息制作完成之时,或者被主动公开之前或者被申请公开之前完成。这是初次分类义务的核心内容。初次分类义务具有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防止:行政主体利用例外规则逃避公开义务,滥用例外规则。因此,行政主体完成初次分类义务的时问点就显得尤为重要,应当在信息被主动公开和信息被申请公开之前,这样才能避免行政主体滥用权力,规避公开。行政主体只有完全符合上述要点实施的初次分类义务,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目的。(二)《条例》中对于行政主体初次分类义务的隐含规定在《条例》当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具有初次分类义务的条款,但是我们可以从下列条款中,依据法律解释的方法,推导出《条例》中对于
7、行政主体初次分类义务的隐含规定。《条例》第四条列出了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具体职责,其中第(三)项和第(四)项是要求行政主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以及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主体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以前,应当依据《保密法》等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主体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上述规定要求行政主体在公开政府信息之前,必须对信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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