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和公办的区别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问题的法理思考

民办和公办的区别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问题的法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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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办和公办的区别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问题的法理思考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问题的法理思考●陈旭光朱建奇常义才17民办和公办的区别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问题的法理思考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问题的法理思考●陈旭光朱建奇常义才17《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于2003年9月1日、2004年4月1日相继施行,民办教育事业迎来了从未有过的良好发展机遇,呈现出一派勃勃生机,民办教育事业的春天来临了。但是,目前社会对国家财政性投入的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争议颇多,公办学校能否举办民办学校?

2、其准入资格是什么?限制条件是什么?享有何种权利和义务?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本文拟从法理角度解析这一问题。一、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法律依据17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名称可以看出,国家制定这部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要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其立法宗旨是:确立民办教育在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中的地位和作用,体现但是,公办学校是否可以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必须得到公办学校举办者的同意。公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政府或者政府的部门,涉及学校分立、合并以及重大出资等事项,学校的校内管理者没有决定权,而应当经过有关政府部门的同意。这是必须履

3、行的内部审批程序。政府部门审查时,主要考虑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是否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教育发展的规划和需要,是否有利于优质教育资源的扩张,对公办学校本身可能产生的影响、能否实现相应的培养目标等因素。二、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限制条件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同于其他的社会组织,除必须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外,《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设定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限制条件和法律禁区:1、公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但并不排斥民办学校使用政府的资助经费。17《条例》第六条规定

4、,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财政性经费投入到公办学校,是政府通过公办学校这个载体履行为大众提供公平的教育服务的义务,这个经费只能用在公办学校的运转和发展上,学校不能擅自改变经费的用途,挪用到举办民办学校上。否则就侵害了公办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五条还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客观上减轻了政府举办教育的负担,民办学校有权得到政府的资助。政府资助民办学校的主要

5、目的,是减轻民办学校中学生的负担,民办学校中的学生也有享受政府补贴优惠的权利。另外,民办学校还可以接受政府的委托,代政府履行义务教育的义务,政府应当按协议拨付给民办学校义务教育的经费。这里接受资助的对象是民办学校,实施资助的主体是政府,政府的资助进入了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而非公办学校的出资。172、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但并不排斥公办学校利用其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的闲置部分或者增量、余量部分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公办学校的主要职责是完成自己的培养任务和办学目标,如果舍弃这个职

6、责而求他,就是本末倒置,违背了出资人(政府)的意愿。公办学校只有在完成主要职责的前提下,才能拓展其他领域的工作。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公办学校决不能以牺牲自身学生的利益来举办民办学校。在不影响公办学校自身的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不损害自身学生利益、确保完成自身的培养任务和办学目标的前提下,为了实现优质教育资源的扩张,不断满足受教育者对优质教育资源的需求,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公办学校可以用长期形成的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的闲置部分或者增量、余量部分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将自己的品牌、管理、教育教学经验等无形资产,

7、以及富余的师资力量、管理力量、财政性经费以外的资金、闲置的校舍场地、教育教学设施等向民办学校转移,充分发挥这些资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实现优质教育资源的扩张。3、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但并不排斥不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17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有多种形式。所谓将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是指政府通过出卖、置换等方式,将公办学校的财产转移给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实际变更了学校的举办者。在改革的实践中,与此相类似的还包括“国有民办”、“公办民助”、“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以这些方

8、式进行改革的公办学校是否已属于民办学校,则要根据学校举办者和举办资金的来源是否发生改变来进行判断。如果学校的举办者仍然是政府只是改变了收费的机制和标准,这种学校仍然是公办学校。但这样的改革仅解决了增加学校经费来源的问题,在法律属性和特征的层面,则存在相应的问题,也造成公共教育资源分配的不公平。因此,在公办学校的改革过程中,应当按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明确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的界限。《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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