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改进与规则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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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改进与规则完善       关键词:担保物权立法改进规则完善内容提要:由于时代背景的局限和理论准备的不足,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抵押、质押、留置的规定存在不少错误与疏漏。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以基本法的形式对担保物权制度作出了系统、完整的规定,并对既有规则作了较大改进,其中不乏制度设计的亮点、创新和具有特色性的规定,但其在担保物权的类型取舍和若干具体规则设计方面也仍存在一些疏漏和值得推敲之处,不少规定在适用中还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一、《物权法》对于担保物权的基本制度和共通规则的改进与完善   (一)确立了抵押权、质权、留置

2、权的物权性质和地位   但我国1995年颁行的《担保法》的功能和地位所决定,其侧重于从担保方式的角度分章对“抵押”、“质押”、“留置”作了规定,但并未明确上列三种担保所形成的权利的性质。而在《物权法》这一民事基本法中,采纳了学界通说,以“担保物权”作为第四编的编名,分别以“一般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为章名对其各项制度作了详细规定。这种作法,有利于构建物权制度的完整体系,协调各种物权之间的关系,同时也为担保物权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确立奠定了基础;该法中抽取担保物权的共通规则而设立“一般规定”一章,也表明了立法技术的提升。   (二)改进了担保制度适用范围

3、的表述   《担保法》第2条中将担保的适用范围表述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担保法解释》)第1条中将其解释为“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物权法》第171条将其修正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的债权,从而彻底剔除了体现计划经济时代烙印的术语,并实质上扩张了债权担保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   (三)明确了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区分规则   《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在表述上混淆了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设立的关系(注:参见《担保法》第64条、

4、第76条、第78第1款、第79条),并将“抵押权登记”或“抵押登记”不当地表述为“抵押物登记”;在质押的规定中,同样存在将合同的成立、生效与质权的设立混为一谈的问题。   《物权法》中匡正了以往立法中基于模糊认识和错误表述,于第15条明文规定了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的效力区分原则。在抵押权、质权的具体规定上,也依据区分原则的精神而修改了《担保法》中的错误表述,如该法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在关于权利质权

5、的若干规定中,则采用了“质权自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表述模式。   (四)扩张了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   我国《担保法》在抵押权这一最重要的担保物权的设立问题上,采用了“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的规范模式。(如该法第41、42条的规定体现的是登记要件主义,而该法第43条的规定所体现的则是登记对抗主义的精神。)在《物权法》中,仍实行登记要件主义与对抗主义并存的模式,但拓展了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具体到担保物权制度中,这一变化主要表现在对各种动产(包括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企业设备等)抵押权的设立,一律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同时,在表述上,将《

6、担保法》中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表述一律改称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增加了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效力的例外规定   《物权法》第170条关于担保物权的定义性规定中,在肯定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的同时,也明确指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指的是法律关于优先权的规定。这个但书规定,有利于协调基本法与特别法、担保物权与优先权等特殊权利之间的关系,立法表述更为周延。   (六)明确了独立担保的法定性   《担保法》第5条中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

7、按照约定。”考虑到不受主合同效力瑕疵影响的“独立担保”主要适用于国际贸易、涉外担保中的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的保证合同、保函,而《物权法》中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其规范内容多具有强制性,因此《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中结合担保物权的特点而将其修改为:“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扩张了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   首先,在《担保法》中,经常使用的名词是“抵押物”、“质物”、“留置物”等,而《物权法》中则将其改称为“担保财产”、“抵押财产”、“质押财产”、“留置财产”等名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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