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安抗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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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不安抗辩权制度1、相关定义1.1、不安抗辩权的概念、特征及意义第一节不安抗辩权的概念第一节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一、不安抗辩权的界定为了界定不安抗辩权,有必要对不安抗辩权的渊源及我国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加以阐述。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一项传统的合同制度,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实践中普遍设立不安抗辩权作为保护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手段。其中《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1]。

2、《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此外,意大利、瑞士以及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均有类似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但有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相对应。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原是英美法系中独有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制度,是为解决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而确立的,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界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

3、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这种违约结果使对方当事人有权在履约期到来之前解除合同并且立即提出索赔。这项制度体现了民事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能有效地减少实际违约造成的损失,使合同纠纷及时得到解决,从而使合同当事人的交易更具安全性和和效益性。预期违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明示预期违约系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

4、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届至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3]。预期违约制度源于英国法,但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备。我国《合同法》颁布以前,实行的是《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三足鼎立的合同制度,其中只有《涉外经济合同法》作了类似的不安抗辩权的”中止履行”的规定。该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

5、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可见,《涉外经济合同法》仅是根据其涉外的特性,”有限地引入了有关规则”[4],规定了中止履行权,而并未形成预期违约或不安抗辩权制度。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在借鉴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精华和吸收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合理性的基础上,重新对不安抗辩权做了明确规定,其内容更全面,要求更具体,适用于所有的民事债权债务合同。即《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

6、逃避债务的;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同时第69条还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结合前文的分析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对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做如下概括:不安抗辩权,又叫先履行抗辩权、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双方在履行期限上并不一致,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履行能力严重恶化,以至有不能

7、履行债务或者不能履行债务可能之情形发生时,在该对方当事人没有为对待履行或提供履行能力的担保前,该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有权中止其所应当履行的合同债务。中止履行后,当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时,该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应恢复履行;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该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二、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关系为了更好地理解不安抗辩权,十分有必要对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进行比较。我国《合同法》中对预期违约的规定具体体现在第94条和第108条。第94条规定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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